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275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元西街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利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被告安阳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89年1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焊工工作。从1989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从2007年7月以后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1989年1月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却一直未予补缴。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补缴,但被告至今未予补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利浦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84年,是一家国有性质的公司,后公司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改制后对企业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公司改制前在我公司是一名临时工,故在此期间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9年1月到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公司上班,从事金属焊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1993年12月16日,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公司经改制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继续在此工作至今。自2007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之前的养老保险未予补缴,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1989年1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21]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该仲裁决定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1989年1月就到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公司工作,但之后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公司已经企业改制为被告公司,原告虽仍然在此连续工作,但被告于1993年12月16日才登记成立,且系独立法人,企业性质已发生根本变化,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1993年12月16日起算。因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93年12月16日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自1993年12月16日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