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利浦筒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远西街和曙光路交叉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远西街和曙光路交叉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利浦筒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浦筒仓公司)、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于2014年才知道股东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因***持有的股权时间“在1998年至1999年9月期间”,即认定***提起本案诉讼超出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知道自己股东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2002年4月4日,利浦筒仓公司以虚假的出资转让协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所持股份。但当时***对该侵权事实并不知情,直至2014年8月左右,***才知道该侵权事实,后向工商登记机关反映。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属实,于2014年8月份对利浦筒仓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经另案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豫民申3672号民事裁定,认定***可以就1999年9月之前享有利浦筒仓公司股东权益另案向利浦筒仓公司主张权利。2、退一步讲,本案中***被实际侵害股东权益的事实是发生在2002年4月4日。即便按照该侵权事实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本案亦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文书已确认的***的股东资格,***有权查阅利浦筒仓公司1998年至1999年9月期间改制前与改制后的公司资产总价、股值等公司财产资料和财务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历年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以及利浦筒仓公司的改制文件资料。2、利浦筒仓公司一审庭审当庭自述已销毁该财务凭证,但未提供会计凭证的销毁记录、手续等相关资料。3、根据***提交的利浦筒仓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据,可以证实了***享有利浦筒仓公司1/50股东份额。如果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主张属实。综上,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查明,1998年-1999年,利浦工程公司和安阳利浦实业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性质的利浦筒仓公司。***作为公司职工于1998年10月19日出资3000元,认购了0.21%的股份。利浦筒仓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入股不能退股。但遇职工退休、调离……等情况,由公司收购这些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进行转让……。1999年10月,***调离利浦筒仓公司。***自1999年9月15日起不再具备利浦筒仓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审还查明,***就其股东资格曾于2015年7月28日另案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院查明,***作为公司职工出资3000元,认购了0.21%的股份,并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确认***自1999年9月15日起不再具备利浦筒仓公司的股东资格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申36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因此,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股东身份问题,另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做出认定,本案原审法院对于***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要求查阅利浦筒仓公司1998年、1999年财务等资料问题,这些资料在当时已形成,但是***一直未提出前述诉求,至2020年9月才起诉本案。另外,另案判决载明***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持有利浦筒仓公司2%的股权;2.向其真实完整提供从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历年全部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等。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从1998年至1999年享有利浦筒仓公司2%的股东权益;2、判令两被申请人向***真实完整提供1998年至1999年9月期间公司财产资料和财务会计账薄、原始凭证、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等。另案判决还查明,2001年4月16日,***在利浦工程公司工作的儿子郑某代替***领取两笔款项,一笔为***1999年7、8、9月份停发工资2534.58元,一笔“欠款”7410.87元,利浦筒仓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显示,该笔“欠款”包含退***的股金当时价值3835.8元,但***不予认可。在另案已经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而***又于2020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综合两案案情看,原审法院驳回***的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