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涿鹿达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5执1189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矾山镇六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烨,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限被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23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11月19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2021年9月28日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河北省涿鹿县农商银行矾山支行账户,查封期限一年,2021年10月1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河北银行张家口怀来支行账户,查封期限一年。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380000元。申请人申请续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封的法律后果。
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
四、申请执行人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向本院提供。
五、2021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对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执行案件立案后、结案前,聘请律师向我院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347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354130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5870元,尚余99287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海新
审判员  闫玮玮
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