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1626号
原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1号A座B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7968XN。
法定代表人:陈次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龙,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元西街与曙光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14964103W。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龙,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阳公司、***立即退还给新禹公司承包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由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新禹公司承建华宝集团染织三厂高效厌氧罐仓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2017年12月1日,新禹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一份《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厌氧罐合同书》,委托安阳公司对¢13m×H24m×2座厌氧罐的罐体、灌顶等进行制作安装。后因安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单面焊接双面成型的施工工艺,新禹公司同意焊接工艺变动,但因双方对工艺变动后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13日解除合同,并将该工程转给***,新禹公司、安阳公司、***于当日签订《三方合同协议书》约定:新禹公司与安阳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安阳公司支付给***的承包款170,000元整转为新禹公司和***的后期结算款等等。《三方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仍无法完成施工,并将工程转为山东省兖州市鲁旭金属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鲁旭金属制造厂)施工。新禹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鲁旭金属制造厂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月2日转账120,000元,但鲁旭金属制造厂也无法完成施工,2018年2月8日新禹公司不得已与鲁旭金属制造厂签订《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厌氧罐制作终止协议》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签收之日起新禹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鲁旭金属制造厂工程余款170,000元,鲁旭金属制造厂于2018年3月10日前无条件将340,000元普通增值税发票交予原告;本协议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合作关系正式终止等等。新禹公司依约于2018年2月8日向鲁旭金属制造厂转款支付170,000元,至此新禹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鲁旭金属制造厂支付了全部款项340,000元,但安阳公司、***至今未向新禹公司退还《三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安阳公司支付给***的承包款170,000元。为此,经多次催讨未果后,新禹公司诉至法院。
安阳公司辩称,首先,新禹公司请求安阳公司返还170,000元承包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新禹公司和安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之日起,新禹公司和安阳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后续,新禹公司和***履行合同的情况与安阳公司没关系。其次,新禹公司和安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前,安阳公司已经支付了***170,000元工程款,按照三方协议新禹公司应支付安阳公司45,900元,已经以诉讼方式解决,所以新禹公司现在和安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新禹公司和***之间的纠纷,与安阳公司没有关联性。
***提出书面答辩,一、新禹公司诉称***应退还170,000元与事实不符。***承接工程后,对案涉工程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经结算确认完毕,不存在退还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12月1日,新禹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厌氧罐合同书》,约定由安阳公司承揽其1#2#罐的加工工程。2018年1月13日,新禹公司、安阳公司与***签订了三方合同协议书,约定新禹公司与安阳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将合同转给***,并约定安阳公司向***支付170,000元整,转为新禹公司与***之间后期的结算款;2018年2月8日,新禹公司与***经营的鲁旭金属制造厂签订《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厌氧罐制作终止协议》,就案涉工程终止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根据该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新禹公司在该协议签署后一次性支付给***170,000元,***于2018年3月10日前给新禹公司开具3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工程余款后,甲乙双方因项目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根据该终止协议及前述三方协议的内容,新禹公司通过安阳公司支付给***的170,000元,已作为***同新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且在终止协议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应予退还工程款的事实。二、***与新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新禹公司要求***退还其承包款17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仅进行了进场施工,而且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事项,双方终止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终止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并已就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已互相不负担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禹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新禹公司因承建华宝集团染织三厂高效厌氧罐仓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所需,与安阳公司签订一份《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厌氧罐合同书》,委托安阳公司对¢13m×H24m×2座厌氧罐的罐体、灌顶等进行制作安装,总价款747,000元,合同签订后新禹公司依约支付总价款30%即224,100元给安阳公司。后因安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单面焊接双面成型的施工工艺,新禹公司同意焊接工艺变动,但又因双方对工艺变动后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13日解除合同,并将该工程转给***。同日,新禹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合同协议书》,约定:新禹公司补偿安阳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安阳公司提供建筑增值11%的发票后,新禹公司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安阳公司补偿款45,900元);新禹公司与安阳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安阳公司支付给***的承包款170,000元整转为新禹公司和***的后期结算款等。2018年2月8日,新禹公司与鲁旭金属制造厂签订《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厌氧罐制作终止协议》,就案涉工程终止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在协议上落款“授权代表”处签字。协议内容有载明:安阳公司将项目分包鲁旭金属制造厂,约定由鲁旭金属制造厂负责¢13m×H24m×2座厌氧罐焊接式钢板库的制作。双方约定:新禹公司在该协议签署后一次性支付给鲁旭金属制造厂170,000元,鲁旭金属制造厂于2018年3月10日前给新禹公司开具3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鲁旭金属制造厂收到工程余款后,新禹公司与鲁旭金属制造厂双方因项目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等。
另查,安阳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汇款给鲁旭金属制造厂179,049.5元,安阳公司在付款审批表上记录其中包括一笔169,740元新禹公司焊接罐加工费,一笔9309.5元来往账。2017年12月20日,鲁旭金属制造厂立下一份收据交给安阳公司收执。收据主要内容载明:“今收到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石狮工程进厂前予付款壹拾陆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正,¥169740元。注:有三方协议证明,此款转为石狮甲方直接给款。”新禹公司有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月2日、2月8日汇款给鲁旭金属制造厂50,000元、120,000元、170,000元。
2021年2月23日,新禹公司以安阳公司、***应退还承包款17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安阳公司还提供本院(2019)闽0581民初6322号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实《三方合同协议书》中所涉补偿款45,900元已经司法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新禹公司营业执照,安阳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情况信息资料,***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鲁旭金属制造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厌氧罐合同书》,《三方合同协议书》,《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厌氧罐制作终止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安阳公司保存的银行凭证、客户转账业务回单和付款审批表、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三方合同协议书》载明内容“新禹公司与安阳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安阳公司支付给***的承包款170,000元整转为…”的表述话意来看,可以推定,安阳公司是在签订协议前就已先将承包款170,000元支付给***,这也才会有签订协议后新禹公司仅付给安阳公司补偿款100,000元中部分金额54,100元(另45,900元后经司法诉讼解决)的事实,安阳公司对付款一事也有提供保存的银行凭证、客户转账业务回单和付款审批表、收据予以证实,现***在其提交的答辩书面材料中也予以认可收款事实,故新禹公司诉求安阳公司应予退款,与实不符,应予驳回。从鲁旭金属制造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看,***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新禹公司与鲁旭金属制造厂签订的终止协议,也是由***代表该厂签字,且从安阳公司提供上述付款证据,体现收款方为鲁旭金属制造厂,可见***与鲁旭金属制造厂具有密切利害关系,故在新禹公司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述称鲁旭金属制造厂系***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虽与鲁旭金属制造厂是不同主体,但是利益共同体,新禹公司在与作为鲁旭金属制造厂代表人***签订终止协议时,必定会对***收取承包款170,000元款项一并进行结算处理,而新禹公司在与鲁旭金属制造厂立下的终止协议内,已经明确双方因项目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故新禹公司现再要求***予以退款,没有理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新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210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于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斯斯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