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1民初1478号
原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矾山镇六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涿鹿县达***日产1万方规模化沼气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1458万元;201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终止河北省涿鹿县达***日产1万方规模化沼气项目合同的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并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试水试压验收工作。被告于2020年就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现该案已终结,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未验收。原告2021年7月8日对其中一个罐体进行试水试压实验,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公司的正常使用,将导致整个项目的废止。经测算每个罐体的维修费用60万元,四个罐体共计240万元,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0月22日我方提起的诉讼经两审审理已终结,诉讼中已涉及到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原告不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且致函被告称要对案涉工程自己施工,被告认识到原告的行为会导致被告无法保证案涉利浦罐的质量,故当天回复不同意原告的做法和行为,并告知原告如执意为之,后果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诉求在上述诉讼中也依法作出认定;由于原告不顾被告的劝阻,执意对利浦罐进行改造施工,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安阳市中院于2021年7月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二审判决,原告称2021年7月8日对罐体进行试水试压并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是精心设计的恶意诉讼,是毫无道理的。
本院认为:原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安阳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源于双方签订的终止河北省涿鹿县达***日产1万方规模化沼气项目合同的协议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玉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