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1941号
原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518号1幢A-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5177341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敏,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迪耳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0453407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长工期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开始施工,但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两次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并且由于本工程涉及违法建筑,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婺城分局白龙桥大队现场不准原告继续施工。可见,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本工程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答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施工存在延长工期的情况,但并未认定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工期延长,也未判令原告承担工期延长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损失缺乏依据。其次,工程已于2017年1月完工,此时原告已知道工期延长的事实,其从未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婺城区马海地的钢棚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工期为60天,如承包人延误工期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9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702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延长工期的原因非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驳回被告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则以因被告原因造成窝工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联系单、关于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白龙桥直属粮库仓间钢棚情况的说明、照片、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窝工,则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原告已知窝工的事实,也已知因窝工造成的损失,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应从审计结算之日起算,审计报告只是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7年1月17日,说明工程至少在此前即已竣工,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窝工损失35000元,其计算依据是窝工35天,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延长工期一天1000元计算。该违约金条款系施工方违约延误工期向发包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作为原告窝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延长工期中也包含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增加工程量同时也增加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窝工35天计损失35000元缺乏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窝工损失35000元依据不足,且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