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13441号
原告: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迪耳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0453407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518号1幢A-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5177341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婺城区马海地的钢棚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60天,双方约定如承包人延误工期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本工程开日为2016年10月14日,实际竣工日为2017年1月17日,实际施工日期95日,延误工期35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5000元。
被告答辩称:工期延期属实,但延期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延期原因有三:1.工程是2016年10月14日开工,由现场监理确认后不得施工,进行了设计变更,11月2日重新出具施工方案,从11月3日开工;2.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工期相对延长。3.施工过程中2016年12月16日城建执法大队认为系违建要求暂停施工,由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12月26日继续施工。不存在被告违约逾期竣工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延期的原因1,被告提供了技术联系单两份,证明存在设计变更情况,且变更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和11月7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设计单位到现场勘查后至图纸变更送审回来需十几天时间。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次设计变更的落款时间在2016年11月2日,此时离开工时间已有19天,图纸完成与送回至发包方又存在时间差,11月7日又出具了变更施工方案的工程联系单,故原告主张因设计变更延误工期19天,本院确认合理。对于工程延期原因2,被告提供了2016年12月16日的施工现场照片、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婺城分局白龙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此期间应行政执行局要求暂停施工。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因此延误工期10天。对于工程延期原因3,被告提供的技术联系单显示因设计及施工方案变更,相应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除增加工程量外,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而工程完工与竣工验收也存在时间差,虽然被告已不能明确说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但原告也认可其并未在完工的第一时间即组织验收,故应认定被告已在合理期间内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逾期完工属实,但从查明的情况来看,逾期完工非因被告原因所致,不属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