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5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金西大道北浙江金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缪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峰,浙江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芬,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智平,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金方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华,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智平、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斯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楼 群
代书记员 刘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