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518号1幢A-1301室,现住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1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51773413Y。

法定代表人:金方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华,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金西大道北浙江金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129室。

法定代表人:缪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峰,浙江欧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坚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鸿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华与被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9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从2018年1月9日原告供应钢筋38953元,2018年1月19日再次供应钢筋47984元。被告鸿程公司在2018年1月5日支付钢筋款30000元,尚欠货款56937元。被告***是被告鸿程公司的本项目负责人,原告认为被告鸿程公司有支付本笔货款的义务,而且通过银行记录可以确认,被告鸿程公司已经用公司账号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钢材购销合同,证明2017年10月28日与***、中凯公司一起签署的,并由中凯公司担保的事实。

4、供货单2张,证明供货的钢材数量、金额,一张是2018年1月9日,螺纹钢重量10.321吨,金额38953元;一张是2017年12月19日,螺纹钢10.328吨,金额47984元。均由***签收的事实。

5、出警记录,证明2019年6月29日向中凯公司和***催款的事实。

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由鸿程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5日转账给我3万元的钢筋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程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盖章,原告是与被告***签的合同,被告中凯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我们与被告***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页的第六大款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对外的经济往来如材料采购、劳务工资设备租赁等一切涉及项目工程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日常流动资金全部有乙方承担,也就是***承担。第二、乙方必须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租赁施工机械设备等,不得以甲方的名义赊欠工程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乙方对外签订的采购租赁合同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如有甲方同意并出具介绍信并盖章的采购合同,必须交甲方存档备案,并将工地材料签收人的姓名、电话及签字笔迹存甲方核查合同,对方的联系人及电话号码,甲方没有出具介绍信并盖章的材料采购属乙方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第三、买卖合同也就是钢筋材料款的这个事,其实这笔钢筋,提供了之后放在现场未实际使用,也不是我公司使用的。目前我们和中凯公司账没有结算。目前中凯公司支付给我们工程款项,已经提交给审判长,总共是172万。我们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的,我们扣除一些相关的费用之后,实际上我们已经支付给***,包括他委托的这份东西,其实我们已经是超付了,三万块钱的钢筋材料款付款的问题。按照我们跟***施工承包协议的话,在他的甲方支付过来的,这个费用我们扣除的相应的这种费用之外,这部分资金其实由***是有权利来进行支配的。所以说,3万是他写的支付申请之后,我们也给他批了。但不代表我们认同钢筋买卖的,合同我们认可。因为之前我们从来也没看到过这个合同。综上所述,我公司觉得买卖合同纠纷,纠纷是跟我公司无关的。

被告鸿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是没有权利以鸿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负责施工,只有***的签字。

2、转账明细,证明中凯公司支付给鸿程公司工程款的费用,鸿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

3、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2017年8月2日鸿程公司与中凯公司厂房建筑的承包关系。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中凯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筋,也没有对***向原告购买钢筋的货款进行过担保,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说与***以及中凯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是在一起然后签字,廖总在场的话,为什么不让他在这个合同上签个字,既然说他们两个已经上楼去盖公章了,为什么第二天给你当天不给你,这个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刚才代理人也对原告进行了发问。之前,***跟***在之前的一期,就中凯公司的第一期厂房建设过程当中,就有过交易习惯,也没有签订任何的这个担保,根据交易习惯来说,也是不符的。中凯公司只是和鸿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其内部的人员。我们认为,既然他做出这两方面的认可,作为总建筑商的鸿程公司,理应和***一起承担原告的钢筋款的支付,这个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对中凯公司的诉请毫无理由,希望驳回原告对中凯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程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凯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鸿程公司认为不知情,不在场。被告中凯公司有异议,合同上公章模糊不清,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进行盖章,应不予采纳,对公章要求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凯公司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鉴定,本院准许后移送鉴定,但被告中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费而退回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中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鸿程公司认为未经公司确认,不知情。被告中凯公司认为是否收到货物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且与购销合同的约定相符,被告中凯公司和鸿程公司不知情,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鸿程公司和中凯公司均认为对此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鸿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解释系根据被告***的付款审批单转账金燕凤的钢筋款。被告中凯公司认为并不能证明其货物交付中凯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鸿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承包协议是内部的。对于支付给***的款项是内部的事情,并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中凯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中凯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中凯公司是跟***有建造厂房的合同,对于挂靠公司不清楚,中凯公司根据***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8月2日,被告中凯公司与被告鸿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鸿程公司承建位于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房,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不同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承包方即被告鸿程公司基本账户。被告鸿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供应钢筋。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凯公司工地供应钢材180吨总价款为72万元,并约定凭双方物资调拨回单上的价格、数量为结算货款的凭证,三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钢材货款。如不支付货款造成违约,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收,超过一个月的违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中凯公司为被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被告中凯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金额为47984、38953元的钢筋,并由被告***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鸿程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钢筋款。因未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6月29日,原告到中凯工地讨要钢筋款发生争执,报警后,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汤溪派出所处理。被告***因故未完成所承揽的中凯公司工程,被告***与被告中凯公司、鸿程公司未进行结算。现因未支付剩余钢筋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原告与三被告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故本案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鸿程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支付货款,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证明被告鸿程公司支付过货款,但不能证明被告鸿程公司系本案钢材的共同买受人,其代付行为不承担其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现被告***与被告鸿程公司、中凯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被告鸿程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工程款不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鸿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凯公司否认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偷盖或其他行为等进行报案处理,且申请对印章鉴定又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因此,对被告中凯公司认为其未盖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凯公司应依约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自行调整为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3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实际还款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中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郑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