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440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新世纪大厦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娟,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金合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崇仁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浙江金合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19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74976.96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被告雇佣原告***等自2020年9月22日开始做通风管道工作,施工地点在**市行知学院内。2020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因没护栏也没安装安全措施,不慎从脚手架上跌倒,造成右手骨折、面部、鼻、口唇毁损裂伤,事后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五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鸿程公司没有雇佣原告***,经核实,系由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鸿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9月,被告鸿程公司承包涉案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体育馆看台底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鸿程公司向被告金合公司购买风机,该公司安排金华地区负责人***与被告鸿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接送货和安装事宜。鉴于该公司具有安装风机的资质,且风机安装需要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该公司同时负责安装事宜,并由项目负责人**直接将设备安装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鸿程公司仅与被告金合公司以及***产生联系,与本案的原告、被告***、**未产生过任何联系,更与各方不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鸿程公司要求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公司派人负责安装,亦符合安全规范,原告要求被告鸿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场所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施工的场所是室内,其是从脚手架上跌落。建筑本身不存在着护栏的问题,原告提出没有护栏和安全措施,指的是没有在脚手架上安装安全措施,是其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鸿程公司的场所本身是没有直接关联性的,被告鸿程公司亦不存在过错。原告至今为止未能举证被告鸿程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举证被告鸿程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费用问题,被告鸿程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按照2022年金华中院的赔偿标准为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受伤时间为2020年9月份。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每天220元,未能尽到举证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叫去案涉工地干活的,其在工地受伤属实,但都是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后,都是被告***陪在医院里的,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叫原告到**行知学院干活,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发生时,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从未见过面,也没有打过电话,双方均不知道对方的存在。本案发生前,原告也没有帮被告干过活,从无任何交集。双方自始至终也没有任何金钱往来、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事实上,被告**将安装风管的业务以***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被告**并不清楚。事实上,被告***及其姐夫是在金华地区专业承揽风机、风管安装劳务工程的。被告**曾经也在其他项目将相关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风管安装的***承包价格是30元-35元/平方米,由于风管安装存在弯道和实际安装路线上的不确定性,承包款最后按照安装完的风管量尺寸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款。由于被告***在朋友圈及抖音也在宣传承接各类风管、风机的安装工程,并主动让被告**帮忙介绍工程,2020年9月被告金合风机方的***找人安装风管,被告**自行采购风管,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安装,被告***自带工具和人员到**知行学院工地安装风管。由于是***,且被告***是专业承接风管安装业务的,且该工地由被告鸿程公司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被告**并没有去工地,也不清楚被告***叫了几个人去干活,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三、原告从事安装工作首先应该对自身个人安全负责,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且与原告一起干活,应有安全管理和提醒义务;现场安全措施和安全教育应该由被告鸿程公司负责,且被告鸿程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及疏于现场安全管理的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受伤的,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不明确。原告作为从事安装的施工人员,其在进行作业时对自身安全负有主要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原告在高不到2米处作业时,如果原告注意施工安全,规范佩戴安全帽,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至于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作为专业承揽风机、风管等消防安装的老板,对于安装作业安全很了解,叫原告干活,应该对原告的专业程度和身体健康状态有初步了解,且与原告一起干活,应有随时的安全管理、防护和提醒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鸿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在与业主方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明确写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鸿程公司擅自将风机和风管安装违法分包,既违反合同约定,也存在疏于安全管理、教育方面的较大过错。根据建筑安装行业安全管理规范,被告鸿程公司需要对进入工地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且被告鸿程公司应该有专业的安全员检查监督现场的施工安全管理,并有义务为在工地干活的每一个人员投保建工险。因此,被告鸿程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四、根据被告***的请求,被告**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返还。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1、赔偿项目伤残补助金名称不当,应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22日,依法仍应按金华中院2021年5月份公布的赔偿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按52397元/年*20年*12%=125752.8元,且根据法律规定,金华中院在2022年5月底公布的赔偿标准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8日之后(含当日)的案件。2、医疗费:应该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医疗发票总金额为28693.5元,鉴定视为治疗终结,对于鉴定后新增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两次住院费用清单中均有伙食费,住院清单中伙食费共计915.4元,不能同时重复计算,该915.4元应该从医疗费中剔除。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连续一年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本案发生在2020年9月22日,应该按2021年5月份金华中院发布的误工费标准143.5元/天计算,143.5元/天*180天=25830元。4、护理费:非住院期间按标准是110元/天,180元/天*28天+110元/天*32=85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3000元。6、交通费:没有发票,按28天*20元/天=560元。7、拆除内固定费用:不予认可,2021年5月25日-5月31日住院6天就已经是内固定拆除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还有拆除内固定,如有也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97820.90元。原告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损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8692.54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合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总包方被告鸿程公司及原告的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合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合公司与被告鸿程公司是风机买卖关系,不存在安装关系,安装是由被告鸿程公司自行安排的,因此,被告金合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在金华区域负责经销被告金合公司风机买卖的,被告金合公司没有安装资质,其不可能安装,只能卖设备。 经审理,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鸿程公司承包案涉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体育馆看台底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鸿程公司向被告金合公司购买风机,具体由被告***与被告鸿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接。后经被告***向**介绍,被告鸿程公司将案涉风机的风管购买和安装事宜承包给被告**。风管的购买和安装款项共计28000元,该款项由被告鸿程公司支付给被告***,并已由被告***全部转交给被告**。被告**承揽上述工程后,将风管的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被告***雇用了原告和案外人***进行风管安装。2020年9月26日,被告***在从事风管安装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后经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1839.38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补助费915.4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已预先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5000元。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将案涉风机安装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其有一定的选任和指示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鸿程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工程承建方,在选任和指示方面亦有一定过错,且其对施工工地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合公司、***与案涉风管安装工程无关,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鸿程公司、***、**分别按20%、35%、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减包含的伙食补助费915.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541元/年计算;误工费按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89.67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自身过错,酌定为3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839.38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补助费9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8098.40元,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34140.6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3738.38元。被告***、**已预先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6897.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0070.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12.50元,已扣除垫付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3622.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37.50元,已扣除垫付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鸿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1元,由被告***负担807元,由被告**负担576元,由原告***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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