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执103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岭下镇岭四村文昌街**,组织机构代码:689999781。
法定代表人:徐俊佳。
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4018077。
法定代表人:胡燕慧。
被执行人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住所地兰溪市外屿洲灵羊岛居住用地C2地块构代码:76391680X。
法定代表人:毛来芝。
被执行人胡燕慧,女,1963年08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v>
被执行人***,女,1982年0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桐,住所地桐庐县v>
被执行人洪华俊,男,1974年09月05日出生,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v>
被执行人毛小英,女,1975年04月03日出生,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v>
被执行人毛来芝,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金,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v>
被执行人张庆瑞,女,1955年03月10日出生,住所地金,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v>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胡燕慧、***、洪华俊、毛小英、毛来芝、张庆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7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胡燕慧、***、洪华俊、毛小英、毛来芝、张庆瑞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717620.56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胡燕慧、***、洪华俊、毛小英、毛来芝、张庆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胡燕慧、***、洪华俊、毛小英、毛来芝、张庆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胡燕慧、***、洪华俊、毛小英、毛来芝、张庆瑞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胡燕慧、***、洪华俊、毛小英、毛来芝、张庆瑞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胡燕慧、***、洪华俊、毛小英、毛来芝、张庆瑞名下无有价证券。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洪华俊、毛小英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依法处置了抵押物(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得款281.2万元。扣除评估费11378元、诉讼费55988元、买受人倪永洪垫付的税费204941.23元,申请执行人受偿2539692.77元。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毛来芝、张庆瑞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并扣划了10564.37元,申请执行人受偿10564.37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胡燕慧、***、洪华俊、毛小英、毛来芝、张庆瑞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703执10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茂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