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3民初3167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盛健伟,行长。
被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205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外屿洲灵羊岛居住用地C2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岭下支行)与被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坤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诉请:1、被告辰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37126.80元,总计10337126.8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新江山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兰国用(2011)第101-6475号;8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兰国用(2011)第101-6474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辰坤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新江山公司的房产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被告财政置换流动资金;月利率6.766667‰;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辰坤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辰坤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1000万元。被告辰坤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期限至2016年11月21日,月利率按7.25‰执行,仍由房产抵押,被告***、***、***、***、***、***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但被告辰坤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6月20日共欠息337126.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辰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新江山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在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约定的事实。
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辰坤公司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6、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房屋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辰坤公司所拖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新江山公司辩称,所欠本金及利息是事实,愿意归还,但现在资金困难。
被告辰坤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2月16日,被告辰坤公司因财政置换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月利率6.7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新江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别墅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1)第101-6475号;8号别墅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1)第101-6474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辰坤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8日,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向被告辰坤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12月5日被告辰坤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就该笔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至2016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7.25‰;被告新江山公司在该协议盖章签字确认原抵押物继续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辰坤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未返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033712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与被告辰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辰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江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单体别墅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向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以最高债权额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126.80元(已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对被告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别墅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1)第101-6475号;8号别墅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1)第101-6474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23元,由被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