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游红艳。(特别授权)
***云。
原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0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红艳到庭参加诉讼;***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
***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辰坤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542元,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