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7执恢6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马中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灵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由被告重庆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损失费470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以(2018)渝0117执40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汽车、股权和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汽车、股权和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220.86元,已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三处,其中二处房产在查封前已有案外人居住,现正在诉讼之中,查封的车库房产,因无出入通道暂不符合处置条件。
3、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查明被执行人无汽车、股权和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220.86元,已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三处,其中二处房产在查封前已有案外人居住,现被执行人作为原告正在诉讼案外人腾退房屋之中,查封的车库房产,因无出入通道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道   兵
审 判 员   秦    艳
审 判 员   胡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成
书 记 员    肖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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