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将军支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前,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31号富源同坐A地块C栋4楼3号(云关乡)。
负责人:王岚。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凉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川凉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凉亭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凉亭公司未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凉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与凉亭公司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凉亭公司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凉亭公司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龙洞堡小碧安置房小区B区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告凉亭公司具有任何《小区B区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告凉亭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凉亭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就本案同一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2019年诉请和本案诉请金额相差甚远可知,其对关键事实存在隐瞒;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诉请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8万元,而本案中却主张559569元,其代理人辩称系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可见被上诉人在关键事实问题上进行了隐瞒;(2)被上诉人提供的《龙洞堡小碧安置房小区B区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仅尾页有***签字,其他页无骑缝章或骑缝手印,存在串改可能;另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而合同签订时间在2016年8月18日,系在工程竣工2个余月后才签订协议,不符合建筑行业日常交易习惯。故***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出示的《钢筋班组工程结算款表(2016年12月)》为复印件,其主张况斌于2020年10月21日在该复印件上再次签字后可作原件使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仅提供两张不能显示时间和签署内容的照片不能证明该复印件上的字是况斌本人签署;其次,被上诉人在2019年就本案事实与理由进行诉讼,后均撤诉,尔后又提起本次诉讼,从其自认况斌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排除被上诉人为达到目的而与况斌进行其他不当的约定;再次,该复印件上不仅有况斌一人,还有杨再胜、李贤美等人,仅况斌签字不能达到作为原件的目的;再次,况斌既然签字,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的询问,未出庭说明则其签字行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复印件很容易被串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和凉亭公司均未授权况斌进行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况斌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不应由两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根据民事“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认定《龙洞堡小碧安置房小区B区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确又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就合同效力来看,两自然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其次,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故原审认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支持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系错误的。最后,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劳务施工资质而仍去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569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自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00元);2、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洞堡小碧安置房小区B区建设单位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合川凉亭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外人况彬系合川凉亭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
2015年,被告***将其承包的龙洞堡小碧安置小区部分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进场施工直到竣工。2016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甲方)补签订《龙洞堡小碧安置小区B区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龙洞堡小碧安置小区B区的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一、工程概况:甲方将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小碧乡小碧安置小区B区1#、2#、3#、4#、5#及写字楼的施工图(建筑面积约8.5万平方米)及施工图交底记录中的钢筋制及绑扎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二、工程价款:非标准层680元/吨(价格为一次性包干综合价);标准层:37元/m2建筑面积(价格为一次性包干综合价)。以乙方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工程数量经双方、总包单位、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三、工程量确认: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根据施工图纸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经双方签证确认。四、工程款支付:甲方以业主付款节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80%的工资款,如遇春节或学生开学,应考虑安排人工工资,支付不低于乙方完成工程量60%的工资款,每次付款扣除处罚款(若有),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出具人工工资表。乙方所做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价的90%,剩余尾款3个月内付清。乙方不得拖欠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若有拖欠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由此所造成的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2015年8月28日开工,2016年6月28日竣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00天。同时约定了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9月27日,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B区裙楼网片钢筋制安装工程由乙方施工、单价按实际完成面积3元/M2(含耗材)一次性包干价,其它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2月23日原告报送了工程结算款表,被告单位杨再胜、预算部负责人李贤美对原告的施工量和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3636529元,扣除原告借支等费用307696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559569元,被告合川凉亭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况彬于2017年8月17日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2016年8月12日,原告**收到1000000元,注明为代发工资,其称系被告鸿宇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2月27日,被告鸿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鸿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再次支付700000元,注明工程款。
再查,现涉案项目已经移交给购房者(安置户)入住。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欠款应是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案涉项目部分区域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违法分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虽然上述分包行为无效,但是原告**已经进行施工且与被告项目部人员进行结算,故***、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对于付款金额,原告提交的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合川凉亭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况彬在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结算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结算金额为559569元,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尚欠280000元,现原告诉请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以劳务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一年期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称因原告的结算表系复印件,可推断出原告诉请的款项已足额支付,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鸿宇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负担39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借条、银行流水、支票、承诺书、工作汇总表,拟证明***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向**支付合计3743700元。被上诉人**对其中部分款项存在异议,其中,**称该组证据中2016年11月24日的20万元与2016年12月27日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笔款项实际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2016年12月2日的10万元**不予认可,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X强并非**,相应银行卡不是**的银行卡;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主张支付了373700元,**称只收到273700元,其中73700元直接支付给**本人,20万元系支付给**手下工人,上诉人主张的剩余10万元系支付给戴喜明、叶明清、叶权,此三人并非**手下工人。对于**无异议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前述**有异议的金额合计40万元,对于**有异议的款项,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11月24日的20万元仅提供了委托付款清单,并无实际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2月2日的10万元因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支付给X强,**对此不予认可系其银行卡号,对于“X强”卡号是否即为**卡号,本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给予其相应期限,但上诉人最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已付款金额不予认定;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主张支付了373700元,**称只收到273700元,对于差异的10万元,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称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收款人戴喜明、叶明清、叶权系**手下工人,故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应认定为273700元。据此,***已付款金额应认定为3343700元。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承包案涉工程时未见过***与合川凉亭建筑公司的合同,只知道是***的工程。上诉人认可2017年8月17日结算后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过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是否存在欠付款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但合川凉亭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况彬在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其已付款金额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经查能够认定的金额为3343700元,因双方结算的劳务款总金额为3636529元,故剩余未支付金额应为292829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欠付金额为280000元,低于本案依据证据认定的金额,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欠付金额280000元予以认定。上诉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付清被上诉人劳务款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一审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欠付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上并未加盖合川凉亭建筑公司印章的事实,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承包案涉工程时未见过***与合川凉亭建筑公司的合同,只知道是***的工程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系挂靠合川凉亭建筑公司,即真正与其建立分包关系的是***,其要求凉亭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关于鸿宇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鸿宇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合川凉亭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鸿宇房地产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该项判决结果,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2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负担3916元,***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2310元,***负担3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邓禹雨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鄢 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