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将军支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晶,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润彬,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云,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丽,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凉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袁润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袁润彬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首先,上诉人未聘用***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从***陈述的“按照平方计件,一年结算一次”工程款结算方式,结合其在仲裁庭中聘请的证人证言和自述证明,***实为木工劳务的包工头,其在袁润彬处承包了木工劳务,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者,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二、原审判决仅让***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请求加重***的责任比例。***系从事多年木工工作、经验丰富的木工包工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站在自行搭建的木方上拆除楼顶模具,却未将木方两端加固在钢架上,导致其踩中木方一端掉落致伤,因其疏忽大意、措施操作不当,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仅让其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未提供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有关凭证,即便实际会产生交通费,亦应结合就医次数、人数,根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标准予以酌情支持;***操作不当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故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辩称,一、***系经人介绍在袁润彬承包的凉亭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而非涉案木工劳务的承包者,不是承包关系,凉亭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合理,符合司法惯例,不应加重其过错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则上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雇员存在一定过错时,才会减轻雇主责任,没有证据推翻一审责任比例。三、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部分交通费证据材料,共计1314元,还有部分因为没有留存证据无法主张,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000元交通费,已经远低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中心的鉴定,***已构成伤残,确实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支持5000元本就不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四、凉亭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袁润彬,两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袁润彬辩称,凉亭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凉亭公司与***承担80%的责任过高,***系专业从事木工的工人,木工并不需要取得专业的许可证,但***从事木工的时间长,且是班组责任人,应尽到最大的责任,因此凉亭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4496.8元、医疗费100961.44元、护理费1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9452.0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111163.9元,请求判令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20900.3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2018)黔0111民初59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凉亭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干拌砂浆生产、销售。凉亭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花溪区的贵阳(孟关)国际汽配用品采购中心B区B15-1、2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袁润彬。2018年3月22日,***在参与木工劳务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开放性脑挫伤、开放性额骨骨折、开放性颅底骨骨折、颈椎骨折、双肺挫伤等。***受伤后未再参与施工。2018年6月6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凉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凉亭公司申请证人袁润彬出庭作证,袁润彬陈述其向凉亭公司承包涉案木工劳务后,又将该木工劳务分包给包括***在内的几个人组成的兄弟班组。仲裁部门经审理后,裁决***与凉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凉亭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对该案申请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2018年3月22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2日出院。后于2018年5月16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46天。2020年6月4日原告个人申请对受伤进行鉴定,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高坠落致多发性颅脑损伤行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后属九级伤残;因高坠致面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遗留颌面部双侧不对称属十级伤残;2.***因高坠致多发性颅脑损伤、面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等并行相关手术治疗之休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3.***面颅骨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2000~14000元。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凉亭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11163.9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卡号为62×××64的贵阳银行流水明细一页载明2018年2月11日收到工资87000元,拟证明该款系被告凉亭公司发放的工资。因该款项未载明付款方,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由原告代理人张毅婧前往银行查询,张毅婧持令查询后向一审法院反馈,经银行后台查询2018年2月11日给原告发放工资87000元的并非被告凉亭公司。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贵州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原告6661元工资的交易详情截图,被告凉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凉亭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而租赁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不具备关联性,从中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事实。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与涉案主体内容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第二,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第三,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凉亭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花溪区的贵阳(孟关)国际汽配用品采购中心B区B15-1、2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袁润彬。2018年3月22日,***在参与木工劳务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可以认定凉亭公司与袁润彬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袁润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袁润彬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承揽案涉项目,在雇佣***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凉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润彬,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与被告袁润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明知从事本案所涉及的工作存在相应的风险,自身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润彬与凉亭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第三,对于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逐项认定:1、原告举证了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的住院病案载明医疗费金额为49673.9元;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费用清单金额为51287.54元;自行花费的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4707.95元。共计产生医疗费金额为105669.39元(其中原告认可凉亭公司垫付100961.44元,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4707.95元);2、后续医疗费13000元(取中间值);3、误工费,原告举证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但未提供具体工资标准,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84元/年÷365×180日=30913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标准计算为43654元/年÷365×90天=10764元(其中原告认可凉亭公司支付了护理费10202.46元);5、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发票两张,载明住宿费金额为9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4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6天=4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9、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20%=1376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发票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15913.39元。按照比例计算,被告凉亭公司及袁润彬应连带承担252730.71元,扣除凉亭公司已经支付的111163.9元,被告凉亭公司及袁润彬应连带承担141566.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41566.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9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润彬连带负担14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凉亭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木工劳务分包给袁润彬,***在参与木工劳务施工的过程中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凉亭公司与袁润彬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袁润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凉亭公司上诉主张***与袁润彬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根据劳动仲裁案件中证人证言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与袁润彬系承包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凉亭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认定凉亭公司与袁润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凉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过低,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自身对其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的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酌情支持1000元已经考虑了***受伤的程度、其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符合实际,故凉亭公司就交通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受伤,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系将该金额计入***的总损失后再按责任比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故凉亭公司主张该费用金额过高不成立。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部分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凉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