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4386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伟,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戴小荣,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将军支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文,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承利,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201025963804968,住址: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31号富源同坐A地块C栋4楼3号(云关乡)。
负责人:王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戴小荣、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伟,被告戴小荣、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小荣、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657元并以763657元为基数自起诉时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戴小荣、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657元的资金占用损失91856元(利息以7636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2020年4月2日止);3、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戴小荣签订《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小碧乡小碧安置小区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小碧乡小碧安置小区B区6号楼、综合楼、8-13号楼及其对应地下室和人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车库以上包干价按照17元每平方米、车库按20元每平方米、人防工程按21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上报完当月进度后向原告支付80%的进度款,并且在完工后30日内送审验收材料,被告扣除1%的保修金后应将99%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一年保质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1%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完工并报送了工程结算申报资料,2017年8月24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单位袁正勇、况彬、杨再胜、预算部负责人李贤美对原告的施工量和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83657元人民币,扣除原告借支、罚款等费用应当向原告支付1290657元人民币,现涉案项目已经移交给购房者(安置户)入住。2017年8月24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工程款763657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函件催收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已交付工程的工程款,导致原告组织的数百人农民工工资现在无法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小荣、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共同起诉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二原告之间什么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之间不能相互借用证据提起诉讼。被告已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是重复的,不能同时获得支持。被重庆凉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鸿宇公司:认可上述两被告的答辩,重庆凉亭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适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鸿宇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但是从合同看,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约定违约金,不能有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戴小荣(甲方)签订《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小碧乡小碧安置小区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小碧乡小碧安置小区B区6号楼、综合楼、8-13号楼及其对应地下室和人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方式和范围:一次性综合包干价,车库以上按照17元每平方米、车库包括消防预埋按实际建筑面积20元每平方米、人防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21元每平方米计算。三、结算、付款方式(二)付款方式乙方应当在每月25日上报完当月进度后,甲方按业主申请的工程款支付乙方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乙方将决算资料送甲方审核,甲方扣除总价的1%作为保修金,30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一年保修期满后,如果没有维修费用,甲方一次性结算给乙方。)并约定了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2015年4月2日,***向戴小荣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完工并报送了工程结算申报资料,2017年8月24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单位袁正勇、况彬、杨再胜、预算部负责人李贤美对原告的施工量和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83657元人民币,扣除原告借支80万元、原班组欠费9万元、罚款3000元费用应当向原告支付1290657元人民币,现涉案项目已经移交给购房者(安置户)入住。
另查,上述龙洞堡小碧安置房小区B区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建设单位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中陈述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二人与被告公司有两个项目合作,还有一个项目在理想城,关于案涉项目是实际已收款明细为2015年11月收到5万,2016年6月收到10万,2016年8月收到25万(转账225万元,转出200万元,实收25万元),2016年12月收到10万,2017年1月收到30万,2017年9月收到2万,2017年10月收到10万,2018年2月收到50万。戴小荣于2017年1月26日向**支付20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付的另一个项目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另戴小荣是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承包合同、银行流水、结算表、判决书、现场照片、电话录音、施工图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与戴小荣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其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其三,付款主体及实际欠付款金额。针对焦点一,***与戴小荣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戴小荣将案涉项目部分区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违法分包行为无效。针对焦点二,虽然原告**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但其与***是合伙关系,其与***共同参与案涉项目水电施工,并与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办理结算等手续,被告亦是向**支付案涉款项,故**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其作为原告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三,对于付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虽然上述分包行为无效,但是原告***、**已经进行施工且与被告项目部人员进行结算,故戴小荣、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对于付款金额,因双方结算金额为2183657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162万元以及前一个班组的费用9万元、罚款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金额为47065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7年1月26日的20万元不是案涉项目劳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被告辩称的2016年8月支付的225万元均应作为已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225万元入账单及200万元出账单,结合原告与戴小荣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收取的金额是25万元,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在通话录音中体现被告戴小荣对欠付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并未明确欠款金额,故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完毕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以劳务款4706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小荣、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706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70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戴小荣、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秋平
书 记 员 杨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