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3民初1326号
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龙勇。
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安小平。
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文龙公司)与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天来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勇、被告南充天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米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434.2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塔楼及游泳池屋面钢结构”进行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内容、质量要求、造价、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交验、违约责任等,约定详细明确。原告按照前述合同履行了完全义务,2011年下半年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3年3月1日被告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被告连同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杂费合计金额5517434.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19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余款320434.27元。时至今日原告对被告所欠余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造成工程余款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事实,经向公司财务核实下欠金额与原告诉称一致,但该合同并未对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有相关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原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
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5486868.34元;
4、原、被告对账明细及发票,拟证明双方对工程项目及付款进度的核对,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上面也签字确认;
5、工程款收款明细,拟证明现在下欠工程款金额为320434.27元。
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第1、2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3、4、5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下欠工程款的金额。
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文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的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塔楼及游泳池屋面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预估400万元,工期为30天,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1、乙方组织工作人员进场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暂定造价的5%共计20万元;2、乙方工程所有主结构材料到场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暂定造价的30%共计120万元给乙方;3、乙方工程所有钢结构含檩条安装完毕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暂定造价的70%共计280万元;4、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初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总造价的8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完整合格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后一月内办好工程决算,办完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5%给乙方;6、质保期为两年,乙方按法律规定承担质保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余下5%留作质保金,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工程量。2013年3月1日,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5486868.34元,天来豪庭及售楼部质保金28955.93元,天来灰尘渣轻质隔板工程1610元,共计5517434.27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197000元,下欠工程款320434.27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讼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被告南充天来酒店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被告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支付下欠工程款320434.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43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