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6508号
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1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676082。
法定代表人:龙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均,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股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潘华均,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29363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款1293638.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厂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1年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93638.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严重拖延工期一年多,工程未完工就中途退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按每天合同价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违约金达两百多万元;原告退场时被告已经主张该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抵扣,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原告拒绝,退场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非被告作出的结算资料,故原告的退场至起诉日已经5年多,其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另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至今还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亦应予以驳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
2009年10月,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印染车间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印染车间的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2月27日,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又签订了《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第一期项目主厂房工程上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将其第一期项目主厂房上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2009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材料仓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15400元(380元/㎡),在制作过程中如有变更,凭变更通知及甲方签证在总价上追加(或减少)其变更部分。该合同尾部被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只在负责人处由杨芳琦签字确认;原告单位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在负责人处原告法定代表人龙勇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0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厂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钢结构以及埋件的图纸深化设计、材料采购、构件加工制作、运输、卸车、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总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680万元。合同第九条9.1约定:对以下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业主代表及总承包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9.1.1重大工程量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总承包原因……。合同第十四条14.4约定:总承包方按工程造价结算价的5%扣留工程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抵押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给分承包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主结构构件和檩条全部进场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50%;主结构构件(含檩条)安装完毕且主体工程结构验收后,围护系统全部进场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8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5%;质量保修金为合同额的5%,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壹年期满后七日内,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分承包方。合同第十九条19.1约定:当总承包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方可办理分承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结算并支付结算尾款,当因业主原因致使结算及尾款支付拖后时,分承包方应当积极、无偿地协助总承包方办理结算及尾款支付。该合同尾部原告加盖了单位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龙勇也签字确认;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单位重庆中染纺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杨芳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于2010年5月12日增加了屋面保温棉厚度和水沟支座、吊顶瓦连接角钢、冷凝水沟及托架,原告据此出具001号、002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注“情况事实”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反复进出场后一直未能动工,原告据此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003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名确认。2011年7月6日因建设单位增加印染厂房柱加固工程,原告据此出具004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注“厂房柱加固已完成,但清单报价双方未签定,待最终鉴定”的意见并签名确认。2011年5月8日,原告出具代被告垫付机油柴油维修保养款的005号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名确认。2011年6月22日,因天窗、水沟二次补漆原告出具006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名确认。2011年8月1日因天窗增加图纸以外的L30角钢,原告出具007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名确认。2011年6月22日,因增加屋面避雷工程,原告出具008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注“以上避雷工程加工费用按4人施工时间6天为准计算即4×6×200元/天=4800元整”的意见并签名确认。2010年9月20日,因取消吊顶瓦连接角钢、冷凝水水沟及托架工程和防冷凝水层,原告出具009号、010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名确认。2015年8月13日,因取消钢质屋面检修爬梯安装工程,原告出具011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名确认。2010年5月18日,因技术变更减少工程量,原告出具012号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单位代表胥万林签名确认。
2010年8月15日,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厂柱加固工程合同(钢梁斜撑部分)》,胥万林在该合同尾部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0年12月,由于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因设计桩基方位出错,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而提出索赔、工程停工。
2012年2月7日,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与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形成了《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项目主厂房工程结算三方协调会议纪要》,胥万林作为被告单位代表出席会议并讲话,同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
2011年3月2日,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厦门会议商谈协议》,该协议确认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钢结构工程款923.82万元,尚欠51.90万元未支付;该协议也载明“为了加快合同钢结构封顶工程能在30天内完成,中染公司和中太公司双方同意在7天内各预支55万元合计110万元给予钢构公司,此预支款在今后任何款项结算中扣除或归还。”
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急待解决工地欠款的报告》,被告在该报告中载明:面临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因内部问题未能解决,也没有明确已建工程结算和交工的期限,而是把我施工方一直拖在工地现场……实际贵方自前年一直在使用中;应结算我方的工程量情况如下……二、合同钢结构尾款51.9万元。
另查明,原告陈述截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共计6574090元。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至今未就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办理结算手续。在庭审过程中,证人胥万林出庭证实:其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出具的12份工程签证单属实,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涉案工程的土建、钢结构等施工现场都是他在负责。
2016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对12份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和减少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中瑞造鉴字(2018)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12份工程签证单经品叠后新增造价为574235.92元,祥见下表:
序号
结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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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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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金额
|
增减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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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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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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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温层变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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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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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296
|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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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单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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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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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水沟支座、吊顶瓦连接角钢、冷凝水沟及托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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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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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3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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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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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单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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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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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务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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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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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7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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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7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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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单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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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柱加固工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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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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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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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4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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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单004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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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垫付柴油、材料款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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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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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
|
0.00
|
签证单005
|
6
|
天窗、水沟二次补漆增加
|
13990
|
13990
|
0.00
|
签证单006
|
7
|
天窗增加L30角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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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
|
132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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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7.28
|
签证单007
|
8
|
屋面防雷增加
|
4800
|
4800
|
0.00
|
签证单008
|
9
|
取消防冷凝水层水沟、角钢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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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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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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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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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单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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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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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防冷凝水层,扣减防冷桥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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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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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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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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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单010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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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面检修爬梯取消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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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
-25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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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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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单011
|
12
|
天窗变更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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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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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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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6.29
|
签证单012
|
结算总金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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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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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23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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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0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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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2012年2月7日三方协调会议纪要、复函2份、《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厂柱加固工程合同(钢梁斜撑部分)》、001-012号工程签证单及附件、《厦门会议商谈协议》、《关于急待解决工地欠款的报告》,证人胥万林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关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未盖章确认,现在也不认可;原告未举示在合同上签字的“杨芳琦”取得了被告的授权,且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及合同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涉案工程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工程价款1293638.20元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68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方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也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对施工中工程量的变更,原告出具了001-012号工程签证单予以明确。对在工程签证单上代表被告方签名的胥万林的身份认定问题:从原告举示的被告与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厂柱加固工程合同(钢梁斜撑部分)》,该合同上显示胥万林系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项目主厂房工程结算三方协调会议纪要》中显示,胥万林系被告单位代表,其代表被告出席会议并讲话,同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胥万林也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其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胥万林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胥万林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的增减,其有权代表被告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对001-012号工程签证单进行审查,在施工过程中既有工程量增加的签证,也有工程量减少的签证,该工程签证单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部门出具的12份工程签证单经品叠后新增造价为574235.92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合同包干价为680万元,加上工程签证单经品叠后新增造价574235.92元,减去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657409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145.92元。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九条19.1约定:当总承包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方可办理分承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结算并支付结算尾款,当因业主原因致使结算及尾款支付拖后时,分承包方应当积极、无偿地协助总承包方办理结算及尾款支付。被告认为现在其与业主方没有办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从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的《厦门会议商谈协议》中可以看出涉案钢结构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经与业主方进行了结算,因该协议确认了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钢结构工程款923.82元,尚欠51.90万元未支付。这也与被告向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急待解决工地欠款的报告》中载明的业主方尚欠合同钢结构尾款51.9万元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就涉案钢结构工程与业主方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抗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是否应当由被告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因原告未举示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本案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为应付款时间,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五、关于是否将原告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抵销涉案工程欠款的问题。 被告提出原告有逾期完工的情形,要求将逾期完工违约金与涉案工程欠款进行抵销,但被告未向本院举示原告有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也未明确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与涉案工程欠款进行抵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0014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0014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145.9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2元,减半缴纳8221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8221元,由原告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321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15900元中,原告已垫付鉴定费1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900元直接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必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