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此款由文龙钢结构公司先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文龙钢结构公司、中太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文龙钢结构公司、中太集团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关于2009年11月25日文龙钢结构公司与中太集团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中太集团公司未盖章确认,现在也不认可;文龙钢结构公司未举示在合同上签字的“杨芳琦”取得了中太集团公司的授权,且庭审中文龙钢结构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及合同内容不予采信。对文龙钢结构公司依此合同要求中太集团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15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文龙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文龙钢结构公司、中太集团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后,文龙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涉案工程中太集团公司至今未与文龙钢结构公司进行结算,故文龙钢结构公司请求中太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中太集团公司抗辩文龙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由中太集团公司支付给文龙钢结构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1293638.20元的问题 文龙钢结构公司、中太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68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方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也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对施工中工程量的变更,文龙钢结构公司出具了001-012号工程签证单予以明确。对在工程签证单上代表中太集团公司方签名的胥某的身份认定问题。文龙钢结构公司举示的中太集团公司与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厂柱加固工程合同(钢梁斜撑部分)》上显示胥某系中太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印染项目主厂房工程结算三方协调会议纪要》中显示,胥某系中太集团公司单位代表,其代表中太集团公司出席会议并讲话,同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胥某也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其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胥某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胥某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的增减,其有权代表中太集团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经一审法院对001-012号工程签证单进行审查,在施工过程中既有工程量增加的签证,也有工程量减少的签证,该工程签证单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鉴定部门出具的12份工程签证单经品叠后新增造价为574235.92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中太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合同包干价为6800000元,加上工程签证单经品叠后新增造价574235.92元,减去中太集团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文龙钢结构公司的工程价款6574090元,中太集团公司还应支付给文龙钢结构公司工程款800145.92元。文龙钢结构公司的过高要求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三、关于文龙钢结构公司要求中太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问题 文龙钢结构公司、中太集团公司在合同第十九条19.1约定:当总承包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方可办理分承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结算并支付结算尾款,当因业主原因致使结算及尾款支付拖后时,分承包方应当积极、无偿地协助总承包方办理结算及尾款支付。中太集团公司认为现在其与业主方没有办理结算,故文龙钢结构公司要求中太集团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从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太集团公司形成的《厦门会议商谈协议》中可以看出涉案钢结构的工程价款中太集团公司已经与业主方进行了结算,因该协议确认了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中太集团公司钢结构工程款9238200元,尚欠519000元未支付。这也与中太集团公司向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急待解决工地欠款的报告》中载明的业主方尚欠合同钢结构尾款519000元相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中太集团公司已就涉案钢结构工程与业主方进行了结算,对中太集团公司抗辩文龙钢结构公司请求中太集团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是否应当由中太集团公司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因文龙钢结构公司未举示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本案应以文龙钢结构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为应付款时间,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文龙钢结构公司的过高要求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五、关于是否将文龙钢结构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抵销涉案工程欠款的问题 中太集团公司提出文龙钢结构公司有逾期完工的情形,要求将逾期完工违约金与涉案工程欠款进行抵销,但中太集团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示文龙钢结构公司有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也未明确文龙钢结构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中太集团公司要求将文龙钢结构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与涉案工程欠款进行抵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文龙钢结构公司要求中太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0014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0014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145.9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2元,减半缴纳8221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8221元,由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321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00元。应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15900元中,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0000元,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900元直接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二审中,中太集团公司陈述,因业主将涉案项目卖与他人,业主怠于结算,故中太集团公司至今未与业主结算,就工程价款,其未起诉过业主。 二审中,中太集团公司提交《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第一期项目主厂房工程上部施工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一份,拟证明中太集团公司与原重庆中染纺织有限公司并未结算,项目暂定的合同执行价为975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金额为结算价错误,中太集团公司向文龙钢结构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就。 文龙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审查,中太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文龙钢结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中太集团公司举示的该份合同系其自行持有,该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经形成,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文龙钢结构公司要求中太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太集团公司与文龙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十九条19.1虽约定:“当总承包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方可办理分承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结算并支付结算尾款,当因业主原因致使结算及尾款支付拖后时,分承包方应当积极、无偿地协助总承包方办理结算及尾款支付。”但中太集团公司从涉案工程停工后至今仍未与业主方办理完结算,中太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一直积极的在主张该项权利,且中太集团公司也陈述其未就双方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等问题通过提起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亦无证据证明中太集团公司至今未完成与业主的结算系文龙钢结构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中太集团公司怠于积极履行与业主方结算的行为,将直接阻碍中太集团公司与文龙钢结构公司之间的结算和付款。即中太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了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该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中太集团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太集团公司主张抵扣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因中太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逾期完工事实与文龙钢结构公司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中太集团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抵扣的该项违约金提出反诉,故中太集团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中太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恰当,并无不妥,中太集团公司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故本院对中太集团公司的其余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太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陈娅梅 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银银 书记员 张瀧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