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

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7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8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1464G。
法定代表人:庞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阳,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听证。异议人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阳、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2022)渝0117执893号案件的执行行为,解除对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与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你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渝0117民初5826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异议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并申请执行,你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渝0117执8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现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不恰当,理由如下:一、根据(2021)渝0117民初58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签署委托书才是支付***剩余90000元赔偿款的时间节点,但该委托书需要异议人填写相关公司信息以及银行收款账户信息并盖公章后,再由***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才能接受该委托书,也就是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才表示完成委托,届时才是支付剩余90000元的时间节点;二、***一直未提供因受伤在合川江城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6225.38元的发票,异议人多次要求其配合提供医疗发票,但申请人均不提供,根据(2021)渝0117民初582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需提供所有医疗发票,由于***拒不提供完整的发票导致异议人在报销医疗费环节存在严重障碍,故同样未达到支付剩余90000元的时间节点。相反,异议人积极配合签字盖章并出具收款委托书,同时也积极与***协商处理,并于2022年2月23日转款50000元至***账户。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书。理由如下:***已经按照调解书上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履行完毕配合义务,且***也将相关资料均邮寄给了异议人的代理人刘亮。本案系因异议人违约,其既未按照调解书中的约定带***去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缴纳鉴定费,差旅费,且在***完成签署委托书的义务时未支付剩余款项。故依照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除依法应当向***支付未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当向***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鉴定费1350元,以及合川到重庆来回的差旅费300元。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日,本院受理了***诉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渝0117民初582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体检费、拖欠的工资等共计190000元。支付时间如下:1、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原告***携带案涉的所有资料(病历、医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CT片、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身份证),与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共同到保险公司指定的评残机构进行评残,并在签署委托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收取保险赔偿金的委托书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0000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的意外伤害所有的保险赔偿金归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费用支付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二、如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需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如原告***未配合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并配合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程序,原告***需向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三、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后***于2022年2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渝0117执893号之一、之二裁定书,冻结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对本院的冻结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理由如前。
再查明,2022年2月8日,***代理人通过邮政快递向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亮邮寄了病历、医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伤认定书、身份证、委托书等13份证据,该邮件于2022年2月10日签收。后刘亮在微信上与***代理人沟通称委托书签名位置错误,后***于2022年2月20日再次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签署委托书。2022年2月23日,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向***支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21)渝0117民初5826号民事调解书、(2022)渝0117执893号之一、之二裁定书、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是否合法。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在听证中称***需完成收款委托办理完保险理赔手续后才达到支付90000元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根据(2021)渝0117民初582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负担的义务仅是配合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该配合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其最终获得赔偿与否,而仅仅影响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反而根据(2021)渝0117民初5826号民事调解书“并在签署委托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收取保险赔偿金的委托书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0000元”的约定,“签署委托书之日”便是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赔偿款之日,现本案已查明***已经于2022年2月20日再次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签署了委托书,故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2月20日支付剩余的90000元。进一步讲,即便委托书签订后保险理赔手续未完成,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仍可根据调解书的内容继续要求***配合走完全部保险理赔流程,***不配合的情况下还可主张违约责任,委托书的签订是否确实达到走完全部保险理赔手续并不是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综上理由,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仅在2022年2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其并未在签订委托书之日即2022年2月20日履行完全部赔偿义务,故***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也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亚萍
审判员  胡 兵
审判员  李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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