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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财信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367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财信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1幢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0721X9。 法定代表人:张革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第8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146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亿,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财信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财信公司、国际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81343.18元。事实和理由: 被告财信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国际公司,***挂靠于国际公司施工。2015年3月29日,***与***签订了《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内容以及承包价格等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30000元后,尚欠181343.18元未支付。2021年7月14日,国际公司与财信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财信公司尚欠国际公司近3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国际公司未向***支付完毕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请。 被告财信公司辩称,财信公司将国兴·北岸江山二期(东区)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国兴·天原二期一标段(东区)9#楼及1#地下车库局部工程标准层电梯前室、楼梯间、入户大堂及前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发包给国际公司。财信公司并不清楚国际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财信公司与***、***均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公司辩称,同意财信公司意见。国际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是实际施工人。但***不是国际公司的项目经理,国际公司没有授权***与***签订《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与国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另外,***配偶曾向国际公司出具一份备案表,明确载明本案工程的劳务费总计为220000元,已经支付12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国际公司不是债务人,只是协助支付债务。 被告***辩称,***与财信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国际公司属于代理关系,***是国际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理国际公司与***签订合同。***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仅约定对“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资料编制、绘制竣工图、结算编制,并不包括“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因国际公司在竣工材料目录中**,故证明其认可《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因此该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国际公司承担。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同时,根据国际公司陈述,***已经收到120000元,此与***起诉金额不符。***也没有在合同期间内完成委托事项,为此扣除***延期造成的违约金,双方结算价格为1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举示的《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现场原始收方记录表、授权书、单位工程竣工档案审验移交单、单位工程实物移交单、结算审核报告、银行收入流水等证据,均系原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国际公司举示的备案表,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财信公司将“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发包给国际公司。 2015年3月29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资料编制、绘制竣工图、结算编制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施工过程资料收集、整理、汇总、制作、组卷、装订,绘制竣工图,竣工图出图、晒图、装订,结算所有相关事宜,结算书制作、装订3套;承包价格为工程结算价7.5‰,承包金额暂定为1515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0元,2015年11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60000元,乙方办完结算款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余款,余款金额=结算价×7.5‰-9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范围内工程分为两部分,公共过道、楼梯、大堂区域档案资料进入重庆市城建档案馆,其竣工图签字版扫描、声像档案、竣工照片资料竣包括合同范围内,户型内精装修不进入重庆市城建档案馆,提供电子版竣工图刻盘,竣工照片(不提供竣工图签字版扫描)。该协议另还对质量要求及双方职责进行了约定。 2021年11月18日,***配偶***出具一份备案表。该表载明:本人***负责“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预结算和工程档案资料、竣工图绘制工作,劳务费总计22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在国际公司备案,竣工工程款支付到公司,希望能支付给本人。***对于***出具备案表的行为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内容。 另查明,日期为2020年1月8日的结算报告显示“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937000.8元。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的结算报告显示“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5206091.92元。 再查明,***在本案中申请了对财信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426.72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事项为:1.本案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所诉请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3.***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诉请款项的支付责任由谁承担。 一、关于本案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认为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国际公司认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认为其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本质是承包人承包工程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以其自身的生产能力、管理能力,将相应的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物化到不动产中,并对工程施工成本、质量、工期承担主体责任和相应风险的经济活动。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本案亦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据此,结合***与***签订的《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内容可知,***与***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基于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二、关于***所诉请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虽然协议首部注明为“甲、乙双方就“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资料编制、绘制竣工图、结算编制事项协商一致”,但是在合同条款中对于合同范围有进一步约定,既约定了户型内精装修部分,也约定了公共过道、楼梯、大堂区域部分,故可以确定***实际是将“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的资料编制、绘制竣工图、结算编制工作均交由***完成。同时,结合***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对“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进行了资料编制、绘制竣工图、结算编制,并完成了该工作。另外,***也对于***配偶***出具的备案表无异议,该表上也注明上述工作包含“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和“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故***关于其与***所签协议中不包括“9#楼及1#地下车库等装修工程”的资料编制、绘制竣工图、结算编制工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约定了***的承包价格计算方式,但是***配偶***出具的备案表中明确记载了“劳务费总计22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的内容。***不认可上述内容,但是其认可***出具该备案表的行为,足以表明***与***之间存在委托或家事代理关系的存在,***应受到该备案表的约束。***虽然举示了银行流水记录用于证明其实际未收到120000元,但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备案表的内容。故本院确认***所诉请的款项金额应为100000元。 三、关于***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分别是在2020年1月8日和2021年7月14日才进行结算。结合《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可知,在此之前,***所要主张的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格并无法确定,故***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诉请款项的支付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如上所述,本院已明确***与***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资料、竣工图、结算编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故***应向***承担支付责任。***抗辩其是代为国际公司与***签订合同,应由国际公司承担责任,国际公司予以否认,且***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要求财信公司、国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86元,由原告***负担1767.09元,由被告***负担2159.77元。保全申请费1426.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 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