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1000号
原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6584664P。
法定代表人: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146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梁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各型玻璃,原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2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支付。
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梁钊,不是其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钊辩称,2014年春节后,其与合伙人***合伙承包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因无资质,由梁某某出面挂靠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进行承包,但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管理费。2014年4月17日,其出面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加盖了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项目部印章,其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提供的玻璃均用于该项目,货款本应由其与*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但因工程款由发包方转入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故尚欠货款应由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各型玻璃,并约定了单价,规格及数量由乙方提供;甲方在接到订单后10日内开始送货;甲方供应的产品抵达交验地后,由乙方指定收货人在2小时内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本合同期限自甲方供货完毕,乙方付清货款为止;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茶园工地,乙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订金10000元,甲方供完货后,乙方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控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或调解不成,乙方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双方还对产品质量、合理损耗、验收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盘某及梁钊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栏内签字,**在合同上写明“收货人:胡某”。因原告要求梁钊在合同上签章,梁钊的管理人员胡某在合同的乙方下方加盖了“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当日,梁钊按约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按约陆续向梁钊供货。2014年5月28日,梁钊通过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后梁钊的管理人员胡某通知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433元,胡某在对账单上签字,此对账单由原告保管。原告因更换工作人员找不到此对账单,2017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与**、胡某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梁钊,经对账确认***欠货款33433元,**、胡某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名,**还批注“此玻璃款是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用于同景国际M组团幕墙门窗工程,此款项应由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与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如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逾期不付与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保留起诉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的权利。”。后原告多次要求梁钊支付货款未果。
庭审中,梁钊辩称该工程系其与合伙人***共同挂靠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对****挂靠关系一说不予认可。原告自述曾通过电话向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进行催收,但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公司催收过,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曾向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进行催收的证据。
同时查明,**不是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系**等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微信截图;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梁钊还是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项目部,对此本院评议如下:从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看,买方为梁钊(乙方),合同尾部乙方签字为梁钊个人,只是合同的尾部乙方下方加盖了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人胡某证实其受**、***的雇佣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因原告要求梁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称没有公章,只有项目部的章,故应原告的要求在合同尾部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加盖项目章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的货物用于该项目部工地。同时,梁钊在审理中亦自述其不是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梁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看,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梁钊,并非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项目部,原告亦未提供曾与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或项目部对账的相关证据,虽然梁钊在对账单上载明此货款应由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但系梁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认定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梁钊,并非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项目部。
因原告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与梁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履行供货义务,且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货款33433元。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梁钊应在对账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梁钊支付货款3343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合同相对方并非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同景国际城m组团1-7#楼商业裙房及门窗工程项目部,原告要求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梁钊辩称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此货款应由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343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梁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