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321民初225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男,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路桥公司)、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贡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处理病害的费用682518元,被告公路养护段在未支付部份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原告陈刚借用被告自贡路桥公司名义及资质对荣县公路养护段关于“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健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且中标,2009年11月27日,自贡路桥公司与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健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履行了该协议书内容,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被告所欠工程款经过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关于2011年5月11日对该工程沥混路面病害处理现场收方面积5987.43平方米的工程款,根据2011年8月15日被告自贡路桥公司与被告公路养护段对该工程路面病害处置工作的会议纪要及对于单价的协议,被告应支付该病害处理费用6825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该病害处理费用682518元已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本院(2017)川03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刚的起诉,**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处理该病害费用属于重复起诉,且无新的事实,原告陈刚再次主张被告支付处理病害费用682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郝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