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段)及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荣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处理病害费用68251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支付的处理病害费用是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15日完成的,与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对于该项工程的病害处理费用,面积为5987.43平方米不具有包含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不构成重复诉讼。
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自贡路桥公司支付陈刚处理病害的费用682518元,公路养护段在未支付部份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该病害处理费用682518元已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刚的起诉,**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再次起诉处理该病害费用属于重复起诉,且无新的事实,**再次主张被告支付处理病害费用6825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陈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应予实体审理。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一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