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主*2011年5月11日病害处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适当;二是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11日收方单载明的工作量是否已实际发生并由**完成。******
关于二审法院认为**主*2011年5月11日病害处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适当的问题。**认为二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经审查,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养护段抗辩“单子无论真假,***最迟应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提交……2011年5月20日前原告已经获得该单子,从2011年5月20日至本案的诉讼整整六年以上,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并提交了交工及竣工资料,于2010年12月9日监理、施工及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累计完成产值(工程价款)。即本案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付款,但**在2012年1月10日起诉时,对产生时间在后的2011年5月26日、5月31日、7月15日等五*单子记载的病害处理费用进行了主*,却对时间在前的2011年5月11日病害处理费用没有提出诉讼主*,直到2017年5月才对该笔费用提出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主*2011年5月11日病害处理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2011年5月11日收方单载明的工作量是否已实际发生并由**完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亦不成立。其理由如下:2011年5月11日收方单上虽然有童海签字,但其签字的具体内容为“5987平方属于施工单位自行处理并达到要求,且必须经检测合格”,该内容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完成了5987平方的病害处理工程内容。同时,童海在本案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称2011年5月11日收方单的内容与2011年5月26日、5月31日、7月15日几*单子上记载的内容不重复,但因诉争的工程量不属于计量范畴,当时监理方也不同意签字,在施工单位多次找他并希望他签字说明情况的情形下,才签字的,该单子不能独立确定工程价款,其面积5987.43平方米是通过计算出来的,并没有对记载的工程量逐一核实,也不能确定该收方单上记载病害施工是否处理并完成。另一方面,(2016)川03民再2号判决认定的病害处理工程款,也并非仅以有“童海”签字就予以确认,而是根据业主方的认可或统计表的备注栏已经注明“已据处理水稳”等相关内容综合评判后才确认的。故,原审认为**以2011年5月11日收方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处理,不能仅以此作为决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果**不能进一步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澜******
审判员*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