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321民初88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男,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路桥公司)、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荣县养护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8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贡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处理病害的费用682518元,被告荣县养护段在未支付部份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借用被告自贡路桥公司名义及资质修建了起于荣县,止于荣县。对于被告所欠工程款经过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关于2011年5月11日对该工程沥混路面病害处理现场收方面积5987.43平方米的工程款,根据2011年8月15日被告自贡路桥公司与被告荣县,被告应支付该病害处理费用6825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关于“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健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造工程”,起于荣县,止于荣县(含该工程的病害处理费用)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原告再次起诉处理病害的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再次支付处理病害费用682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