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

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24栋1单元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贡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自贡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完成工程量产值是明确的,即为11804378元(11170790元+633588元)。上诉人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待业主将该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给甲方(上诉人)后3日内拨付给乙方(被上诉人)”,可见支付时间确定的。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自流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中,已告知**与自贡路桥公司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因此,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向**释明双方法律关系另案处理后,**在2016年9月13日提前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2)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应支付上诉人设备使用费12.5万。其理由是: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4项约定“甲方向乙方工程所需平地机、摊铺机、胶轮压路机、双钢轮压路机各一台---------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12.5万元”,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按约定向**提供了压路机等相关设备。如果**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应按约定支付设备使用费12.5万元。
**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在2016年7月11日再审终审判决后,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一个无效合同,债权人可随时主张。2.不应再扣设备使用费,理由是《施工合作协议》虽有约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此,因不应扣设备使用费。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截留原告的工程款373,404.00元,并支付自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0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及资质对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对外招标的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中标。2009年11月27日,被告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了《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嗣后,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所有施工、建成及缺陷修复工作;业主将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扣除管理费、各种代扣税(费)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后3日内拨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技术管理费125,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构成所需平地机、摊铺机、胶轮压路机、双钢轮压力机各1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12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要求,修建了起于荣县旭阳镇锁江桥与S305线相接,止于荣县乐德镇,全长13.34公里的道路工程(荣牛路)。被告亦按《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2011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函告》,表示放弃《施工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义务。
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工程款2,100,217.00元,返还保证金1,300,764.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445,528.00元,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与荣县财政局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尚欠被告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自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1,847,989.00元,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已支付被告11,170,790.00元,并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633,588.00元。并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该案于2013年9月17日宣判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提起上诉,2013年12月5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自民三终字第10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定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川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无效性予以确认,该判决未审理本案所涉工程款。
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73,404.00元系(2012)自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已支付被告11,170,790.00元中的339,816.00元及民工工资保证金633,588.00元中的33,5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管理费及设备租赁费?
第一,(2012)自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及(2016)川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均未作处理,而非予以驳回,原告有另案起诉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抗辩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未作结算,不能确认被告截留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未作明确约定,从而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该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后,又与原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协议中的工程项目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负责,属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系以合同形式达到双方非法转包的目的,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原告现主张截留的工程款为373,404.00元,被告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签订《合作施工协议》时对管理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按该协议履行其作为管理人的约定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12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没有对应付款进行结算,亦没有对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损失作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原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及使用情况,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48,4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48,4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2.自贡路桥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平地机等租赁设备。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
由于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与转包人自贡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自贡路桥公司取得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但实际施工人**的履行行为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无法返还,也没有必要返还。因此,自贡路桥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折价补偿。故**起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性质为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款,行使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在一审中才被确认为无效,其不当得利的事实在此时才被告知,故**在一审中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
在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自流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中,仅告知**与自贡路桥公司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未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无效,其不当得利的事实并未被确认。因此,上诉人自贡路桥公司以2013年9月12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无效,因此,《施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关于“待业主将该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给甲方(上诉人)后,由甲方扣除甲方管理费、各种代扣税(费)以及其它应扣款项后3日内拨付给乙方(被上诉人)”的约定也相应无效。故自贡路桥公司以《合作施工协议》中的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既便按照《施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来计算诉讼时效起点,但自贡路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的具体时间,扣除的费用也尚存争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实际未作结算。故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也就不明确。
二、关于自贡路桥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平地机等租赁设备的问题
自贡路桥公司主张已按合同提供了平地机等租赁设备,要求扣除12.5万元租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自贡路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向**提供了平地机等租赁设备,但自贡路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贡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