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抗字第37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附南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荣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沿河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与**、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荣县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自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51000000126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何雪
代理审判员甘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