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柏,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电信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北东昱辰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艺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杨庆,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一审被告:孙艺心(又名孙丽辉),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一审第三人:张先安,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可商务公司)、一审被告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湖北铭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典当公司)、湖北东昱辰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昱辰鑫公司)、杨庆、孙艺心、一审第三人张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2014年8月6日陈丽与雅可商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倒账流水分析,借贷双方的账户余额无增无减;2.从2014年8月21日刘向阳、陈丽、***与雅可商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倒账流水分析,借贷双方的账户余额无增无减。故,***据以起诉的六笔借款,并未提供相应借款,六份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出借人***不具备出借能力;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3.出借人起诉时从未出庭,***缺席只有代理律师出庭应诉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先安自2012年至2016年间一直担任雅可商务公
司、云飞公司、盛飞公司、铭丰典当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条、指定付款函,均系张先安制作交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电子银行回单系为了配合张先安倒银行流水形成的记录,不应当成为定案依据。(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系职业放贷人,即使存在借款合同,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借款高息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承担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复查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云飞公司对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2018)鄂06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雅可商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14275.9元及利息;二、雅可商务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16000元;三、雅可商务公司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
损失162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0元;四、盛飞公司、云飞公司、铭丰典当公司、东昱辰鑫公司、杨庆、孙艺心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雅可商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雅可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2018)鄂06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云飞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而二审判决减轻了云飞公司的义务,云飞公司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不仅与其诉讼行为相悖,亦缺乏再审利益。综上,驳回云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朱红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