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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488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
实际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荟园院内左侧1栋。
法定代表人:王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仕波,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及被告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仕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21237.57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计人民币1116371元(自2016.5.1-2021.4.30,60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后续期间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襄阳新天地小学还建房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襄阳新天地项目一期部分土方工程的施工任务,原告每完成土方量10万平方米,被告按完成量合同价的70%支付一次工程款,余款在基础验收合格后30日以内付清,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施工的项目全部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日,核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451889.57元,已付款金额为750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018889.57元。被告用5-1-14-1号房屋的购房款抵付3297652元,尚欠3721237.5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被告湖北**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襄阳新天地小学、还建房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湖北**公司将其承包的襄阳新天地项目小学、还建房地下室基础土方开挖、装车并运输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综合单价(包干价不含税):地下室土方开挖、装车并运输按单价37元/立方米,以实际放坡开挖体积计算,基坑支护桩及工程桩施工产生的淤泥开挖、装车并运输按60元/立方米,以设计图纸桩体积计算。包干价还包含设备、人工、施工场地内运输道路铺垫机械费及场外运输道路沿线清洗保洁费用等,不包括车辆冲洗、现场保洁、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每完成土方量10万立方米,被告湖北**公司按完成量合同价的70%支付一次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基础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施工的项目全部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日,核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4518889.57元,被告湖北**公司已向***付款金额为750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018889.57元。被告湖北**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用5-1-14-1号房屋的购房款抵付***工程款3297652元,尚欠3721237.5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襄阳新天地小学、还建房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应当付清。被告湖北**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21237.5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721237.5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1元,由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