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272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0671132L。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曾用名孙丽辉),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登记住址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83777X。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88484081C。
法定代表人:王哨兵,该公司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峰,湖北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爱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爱华、李瑞林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已偿还;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8日按月息率2%计算为1692万元,从2020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贰个月,月利率为4.5%,逾期还款的部分应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逾期还款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双方对展期期限、还款、担保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借款展期后到期为2014年12月25日,则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5日届满。在此期间,**未向铭丰典当主张过权利,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原告**提起过多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万元,但出借预先扣除了利息,本案的实际出借本金为955万元。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孙丽辉通过本人账户向赵小青账户多次还款,另**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将295.36万元、268.26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仁峰,由孙丽辉负责清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保证人已超额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另一案借款本息222594.4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超额还款。
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5万元,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并已超额还款。
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甲方)为借款人,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HKXD1127),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丙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金额以甲方出具给乙方借款收据为据。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以借款收据时间为起点时间,壹个月内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到期后甲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必须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延期。借款用途为完全用于甲方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甲方在约定期限过后,逾期还款的部分应按日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到期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除逾期还款部分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本次借款以其所有全部公司资产为担保,同时甲方全体股东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丙方为甲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若到期甲方不愿或不能全额清偿本合同约定款项,则丙方承担全额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大写)壹仟万元整,利率4.5%/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始至2013年1月26日止,共贰个月。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二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双方当事人还特别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本金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保证人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指定函要求,通过赵小青帐户分两笔实际向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行营业部账户转款共计955万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ZJHD1226号《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2012)HKXD1024和(2012)HKXD1127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甲方申请展期,乙方同意接受展期申请,丙方(抵押人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就上述借款的展期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向甲方发放的贷款金额共计(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原借款金额、到期日及展期金额和期限: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27日、金额1000万,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4年12月27日1000万元。甲方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依据各方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即年息不低于24%。甲方、丙方承诺以其全部资产对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对借款人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11月27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HKXD1127约定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根据《担保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2018年10月15日,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内容如下:致**我单位于2012年11月27日向您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HKXD1127),借款期限为贰个月。由于我单位经营计划临时变更等原因,不能按原规定期限归还,特申请展期6个月,还款期限修订为2019年4月。同日,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于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展期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原告可能受到损失,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郑重承诺:知悉并同意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本人保证在收到原告书面索款通知十五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内。如借款人或本人未履行借款合同和本承诺函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原告造成包括不限于复印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本人保证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原告的所有的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本人无条件代借款人向原告清偿本承诺函第二条约定之全部款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本人对原告之欠款。本承诺函不可撤销,承诺函中涉及当事人身份地位发生变化或《借款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承诺函持续有效。
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以及以余杰名义还款共计225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8日、2月26日、4月23日、5月9日分别还款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中除“按月利率4.5%计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属约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向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955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的本金应按955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于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已偿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36%予以计算,所支付的利息超出按此标准计算的款项抵扣借款本金,对于未付的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8日各还款45万,注明用途为“还借款利息”,该两笔还款应抵扣应付利息,其余三笔45万元的还款均未说明还款用途,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确定。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出借款项955万元,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30天,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应付利息为286500元,被告实际支付45万元,多支付1635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386500元;至2013年1月28日,以借款本金93865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为30天,应付利息281595元,实际支付45万元,多支付168405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218095元;至2013年2月26日,应付利息天数为28日,应付利率为254570.95元,被告实际支付45万元,多支付195429.05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欠本金9022665.95元;该款至2013年4月23日,应付利息天数为55天,应付利息489448.73元,被告实付利息45万元,欠应付利息39448.73元;以借款本金9022665.9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应付利息天数为16天,应付利息142385.08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偿还45万元,扣除本期应付利息及上期拖欠的39448.73元后,多支付的268166.19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为8754499.76元。自2013年5月9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过款项。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除本金应按8754499.76元计算外,其请求要求按年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还款项目中于2015年12月1日金额为295.36万元以及2016年3月31日金额为368.2650万元款项,系以案外人王仁峰为债权人、本案原告**为债务人与本案担保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上述两笔款项已在其他债务纠纷中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不应再抵扣本案的欠款。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辩称,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2月25日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7日。之后,2018年10月15日,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因不能按原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还款期限修订为2019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提起过多次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原告**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经常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证据。本案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不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955万元,后因故不能按期还款,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8年10月15日两次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2018年10月15日申请展期还款期限至2019年4月。同日,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约定对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至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即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债务清偿之日止。且对借款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该承诺函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经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展期后,最后还款期限至2019年4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至2021年4月。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4499.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400元,由被告襄阳铭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爱丽
人民陪审员  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