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哨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仕波,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表面看被上诉人是出借人,上诉人是借款人,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可公司)为借款担保人,但是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雅可公司,雅可公司应当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遗漏共同借款人雅可公司,只起诉上诉人的做法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做出错误判决,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雅可公司为共同被告;2.一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利率保护的司法上限,仍对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36%、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处理的做法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在此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人是**公司,担保人是雅可公司,因雅可公司破产,故向**公司主张债权;借款资金的用途流向与上诉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没有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望予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照650000元的月息2%偿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暂为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公司向***借款15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3%,雅可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当日,***将1500000元转至**公司指定的大股东杨庆之妻孙丽辉账户。**公司收款后,经常延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公司共偿还利息675000元。此后再到2017年3月,期间**公司偿还100000元。因拖欠本金、利息过久,**公司、雅可公司在2017年3月与原告协商,用雅可公司开发的襄阳新天地襄乐府的一处房屋作价1659433元抵偿***的相应等额债权。原告遂用其女儿李冉的名字与雅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雅可公司出具了收取1659433元房款的收据,原告对**公司的债权也相应扣减1659433元。房屋抵偿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扣减**公司已经偿还的775000元现金和1659433元的房屋后,尚欠原告本金650000元,利息已结清。2017年3月30日,**公司、雅可公司与***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该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协议书由**公司收回。此后,**公司仅在2017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13000元,2018年2月偿还了13000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19年3月5日,**公司财务冯杨与原告对账后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公司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乙方、出借人)与**公司(甲方、借款人)、雅可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乙方的银行转款凭证可视为甲方的收款收据。二、出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3%/月的标准计付,按月支付到位。三、违约责任:若期限届满时,甲方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甲方除按上述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1%/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引发诉讼,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协议自当事人签章后即生效。**公司、雅可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0元转至**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孙丽辉的账户。之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9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45000元、2014年4月2日还款45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45000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45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45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135000元、2015年7月29日还款45000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45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45000元,共计还款630000元。
2017年1月17日,雅可公司向***之女李冉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其1659433元。同年1月20日,雅可公司与李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雅可公司将其开发的“襄阳新天地-襄乐府”的一处商品房以1659433元出售给李冉。
2017年3月30日,**公司(借款人、甲方)、***(出借人、乙方)、雅可公司(担保人、丙方)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乙方的银行转款凭证可视为甲方的收款收据。二、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2%/月的标准计付,按月支付到位。三、违约责任:若期限届满时,甲方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甲方除按上述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1%/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引发诉讼,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协议自当事人签章后即生效。**公司、雅可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7年4月26日、7月11日、12月16日,2018年2月14日,**公司分别还款13000元、13000元、30000元、13000元,共计69000元。
2019年3月5日,财务冯阳在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手写“已对账财务:冯杨”字样。之后,**公司未继续还款,***追讨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确认其仅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公司出借过1500000元,之后并未再出借款项,且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关于还款过程,***称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公司共偿还675000元,其中630000元有还款记录,另外45000元未找到还款记录。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故上述675000元共计还了15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期间内,**公司以雅可公司开发的一处商品房抵扣借款1659433元,并于房屋网签后再次还款1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双方对账将息转本后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公司以6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其偿还几笔利息之后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公司、雅可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1500000元,**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自认**公司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还款67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利息45000元,故**公司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期间偿还的675000元,可冲抵15个月的利息,即冲抵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之间的利息。***自认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公司于2017年1月以房冲抵债务1659433元,于2017年3月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1759433元,可抵扣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794000元(计算方式:1500000元×2%÷30天×794天)、本金965433元(计算方式:1759433元-794000元),故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公司仅尚欠本金534567元(计算方式:1500000元-965433元)。虽然***与**公司、雅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本金为650000元,该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但法院按照***自认的还款金额及计息标准计算得出的尚欠本金仅为534567元,且***确认其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公司出借1500000元后未再出借过款项,双方之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应按照实际尚欠金额认定本金。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2%/月的标准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还款13000元,可抵扣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9622.21元(计算方式:534567元×2%÷30天×27天),本金3377.79元(计算方式:13000元-9622.21元),尚欠本金531189.21元(计算方式:534567元-3377.79元);于2017年7月11日还款13000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6913.59元(计算方式:531189.21元×2%÷30天×76天),抵扣后尚欠本金531189.21元、利息13913.59元(计算方式:26913.59元-13000元);于2017年12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55951.93元(计算方式:531189.21元×2%÷30天×158天),抵扣后尚欠本金531189.21元、利息39865.52元(计算方式:55951.93元+13913.59元-3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还款13000元,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21247.57元(计算方式:531189.21元×2%÷30天×60天),抵扣后尚欠本金531189.21元、利息48113.09元(计算方式:39865.52元+21247.57元-13000元)。综上,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1189.21元,利息48113.09元。故**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531189.21元及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48113.09元,2018年2月15日后的利息以53118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主张尚欠借款本金按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650000元计算,并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前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189.21元及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48113.09元;(二)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3118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经雅可公司担保而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约向**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31189.21元及利息。关于**公司提出雅可公司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列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公司系借款人,明确由**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期限届满时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是否承诺偿还,均不影响其对出借人***的还款责任的承担;借款协议对雅可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雅可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因此,上诉人所称一审遗漏共同借款人雅可公司没有依据,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按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利率保护的司法上限,仍对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36%、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新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系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依照修订前的规定对尚欠借款本金按借贷双方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按规定送达开庭传票。经查,一审法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回证上,有**公司员工代收签名,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沈岐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