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90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代为出庭;代收文书。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哨兵。
原告***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照650000元的月息2%偿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暂为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公司向***借款15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3%,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当日,***将1500000元转至**公司指定的孙丽辉账户,孙丽辉是**公司大股东杨庆的妻子。**公司收款后,经常延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公司共偿还利息675000元。此后再到2017年3月,期间**公司偿还100000元。因拖欠本金、利息过久,**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与原告协商,用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襄阳新天地襄乐府的一处房屋作价1659433元抵偿***的相应等额债权。原告遂用其女儿李冉的名字与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1659433元房款的收据,原告对**公司的债权也相应扣减1659433元。房屋抵偿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扣减**公司已经偿还的775000元现金和1659433元的房屋后,尚欠原告本金650000元,利息已结清。2017年3月30日,**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该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协议书由**公司收回。此后,**公司仅在2017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13000元,2018年2月偿还了13000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19年3月5日,**公司财务冯杨与原告对账后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公司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乙方、出借人)与**公司(甲方、借款人)、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可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乙方的银行转款凭证可视为甲方的收款收据。二、出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3%/月的标准计付,按月支付到位。三、违约责任:若期限届满时,甲方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甲方除按上述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1%/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引发诉讼,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协议自当事人签章后即生效。**公司、雅可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0元转至**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孙丽辉的账户。之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9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45000元、2014年4月2日还款45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45000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45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45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135000元、2015年7月29日还款45000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45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45000元,共计还款630000元。
2017年1月17日,雅可公司向***之女李冉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其1659433元。同年1月20日,雅可公司与李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雅可公司将其开发的“襄阳新天地-襄乐府”的一处商品房以1659433元出售给李冉。
2017年3月30日,**公司(借款人、甲方)、***(出借人、乙方)、雅可公司(担保人、丙方)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乙方的银行转款凭证可视为甲方的收款收据。二、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2%/月的标准计付,按月支付到位。三、违约责任:若期限届满时,甲方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甲方除按上述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1%/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引发诉讼,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协议自当事人签章后即生效。**公司、雅可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7年4月26日、7月11日、12月16日,2018年2月14日,**公司分别还款13000元、13000元、30000元、13000元,共计69000元。
2019年3月5日,财务冯阳在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手写“已对账财务:冯杨”字样。之后,**公司未继续还款,***追讨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确认其仅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公司出借过1500000元,之后并未再出借款项,且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关于还款过程,***称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公司共偿还675000元,其中630000元有还款记录,另外45000元未找到还款记录。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故上述675000元共计还了15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期间内,**公司以雅可公司开发的一处商品房抵扣借款1659433元,并于房屋网签后再次还款1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双方对账将息转本后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公司以6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其偿还几笔利息之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公司、雅可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1500000元,**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认**公司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还款6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利息45000元,故**公司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期间偿还的675000元,可冲抵15个月的利息,即冲抵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之间的利息。***自认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司于2017年1月以房冲抵债务1659433元,于2017年3月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1759433元,可抵扣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794000元(计算方式:1500000元×2%÷30天×794天)、本金965433元(计算方式:1759433元-794000元),故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公司仅尚欠本金534567元(计算方式:1500000元-965433元)。虽然***与**公司、雅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本金为650000元,该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但本院按照***自认的还款金额及计息标准计算得出的尚欠本金仅为534567元,且***确认其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公司出借1500000元后未再出借过款项,双方之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应按照实际尚欠金额认定本金。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2%/月的标准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还款13000元,可抵扣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9622.21元(计算方式:534567元×2%÷30天×27天),本金3377.79元(计算方式:13000元-9622.21元),尚欠本金531189.21元(计算方式:534567元-3377.79元);于2017年7月11日还款13000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6913.59元(计算方式:531189.21元×2%÷30天×76天),抵扣后尚欠本金531189.21元、利息13913.59元(计算方式:26913.59元-13000元);于2017年12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55951.93元(计算方式:531189.21元×2%÷30天×158天),抵扣后尚欠本金531189.21元、利息39865.52元(计算方式:55951.93元+13913.59元-3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还款13000元,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21247.57元(计算方式:531189.21元×2%÷30天×60天),抵扣后尚欠本金531189.21元、利息48113.09元(计算方式:39865.52元+21247.57元-13000元)。综上,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1189.21元,利息48113.09元。故**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531189.21元及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48113.09元,2018年2月15日后的利息以53118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主张尚欠借款本金按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650000元计算,并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前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189.21元及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48113.09元;
二、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3118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韬
人民审判员 吴亚金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刘洋
书记员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