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495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国,襄阳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约57岁,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谢磊,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金荣生,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铭鼎公司)、金荣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鼎公司、金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铭鼎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2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以其和侄儿谢磊合作开办的铭鼎公司承包东津加油站工程发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加油站工程承包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两笔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铭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收据。2017年1月4日,被告金荣生向原告出具保函,对原告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原告向**支付保证金后,**向原告提供了加油站施工图纸,并承诺三个月内进场施工。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无此工程,便向**、铭鼎公司及金荣生索要保证金,**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共计返还原告现金16万元,余款24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
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
被告铭鼎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荣生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经金荣生介绍,铭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决定2013年在湖北省襄阳市城市东津新城、内环高架路外围公路建立6个加油站,该加油站的建设工程,甲方承包给乙方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国家标准后,由甲方全部收购。工程名称为襄阳市城市加油站;工程地点东津新城内环高架路外围公路;乙方向甲方交肆拾万保证金;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该合同还对加油站标准、类型、规模、总投资以及施工、竣工验收、审核与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由**签名并加盖铭鼎公司合同印章,乙方由***签名。同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私人账户分两次各转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当日,铭鼎公司给***出具收到40万加油站保证金收据一份。随后,**向***提供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勘察设计院设计的加油站图纸。约定的施工时间到期后,并未实施开工,***便多次找到**问明情况,**均称老板去俄罗斯了,等回来再说。其间,金荣生于2017年1月4日向***出具担保条据一份,条据载明:“因加油站担保人金荣生此款肆拾万元整,**讲过开工时间农历2月份”后***得知铭鼎公司、**并无该项工程,即向三被告索要保证金。2017年、2018年**分三次退还***工程保证金16万元,余款24万元经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铭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谢磊;注册资本2000万元;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10号;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股东谢琼、谢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2份、收条1份、担保条据1份、施工设计图纸、消防设计图纸、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鼎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铭鼎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被告铭鼎公司却未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应属违约行为。由于铭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铭鼎公司已退还原告部分工程保证金,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铭鼎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铭鼎公司并应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4万元及承担自2016年1月6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荣生对本案加油站工程及工程保证金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金荣生对铭鼎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4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荣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鼎公司追偿。原告另诉请被告**承担责任,从其提交的合同、收据等证据综合分析,**实为代表铭鼎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应属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4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6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金荣生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荣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1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湖北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荣生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军
人民陪审员  柴智强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