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日,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四海建筑公司于2009年中标承建汉源县卫生系统大田乡卫生院,并于2009年6月20日与大田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海建筑公司承包修建大田乡卫生院完工后,在民工追讨民工工资时,向汉源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为大田乡卫生院修建项目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自负盈亏。在大田乡卫生院的修建过程中,***、**在***处购买塑钢窗等材料,并由***负责安装。2013年2月22日,**与***结算,合计38774.3元,**签名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建设期间支付了材料款3200元,尚余35574.3元未支付。现大田乡卫生院的修建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使用。***追索货款未果,遂于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在***处购买塑钢窗等材料,并由***负责安装及结算后尚欠35574.3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收方记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责任。四海建筑公司中标汉源县大田乡卫生院修建工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自负盈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海建筑公司有将中标修建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转包予他人行为;在修建过程中四海建筑公司对建筑修建材料来源不清,有疏于监管行为,故四海建筑公司对于自己转包工程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此引起的债务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辩称***与其系四海建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从四海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结合四海建筑公司向汉源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也为工程承包人,因此**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故***要求四海建筑公司、**、***给付所欠材料款35574.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夹江四海公司辩称实际承包人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材料款35574.3元,并由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四海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代表公司,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所有的证据都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四海建筑公司自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自负盈亏的事实,可以明确***、**在涉案工程中是具体实际施工和负责人。其次,《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名称是四海建筑公司,**作为公司的联系人办理该业务。再次,**、**飞是代表四海建筑公司向***购买塑钢窗等材料并由公司的管理人员郭某1签收,四海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够证实郭某2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有《工资表》予以证明。***也组织人员去工地现场安装了上述建筑用材,竣工验收报告也证实了该材料的安装通过了验收,是合格的。复次,四海建筑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证实公司将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全部划给了***账上,而四海建筑公司将中标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后,怠于监督管理,存在过错。故在***提供塑钢窗等材料并负责安装且**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尚欠35574.3元货款未付,**、***应当给付***35574.3元货款,四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海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