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4672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良元,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良才,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翠萍,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天言,男,汉族。
第三人:杨刚,男,汉族。
第三人:范申赫,男,汉族。
第三人:陈世明,男,汉族。
第三人:范孟金,男,汉族。
第三人:施学富,男,汉族。
第三人:喻金平,男,汉族。
第三人:郑乾毕,男,汉族。
第三人:李德发,男,汉族。
第三人:曲木瓦木,男,彝族。
第三人:陈相孔,男,汉族。
第三人:胡定刚,男,汉族。
第三人:伍万正,男,布衣族。
第三人:陈周妮,女,布衣族。
第三人:张洪发,男,汉族。
第三人:李真勇,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天言等16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三人刘天言等16人不服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2〕328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22)川3401民初4561号原告刘天言等16人与被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川3401民初4561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毛 琳
审判员 龙晓鸿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