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401民初195号
原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17533568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彝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第三人:凉山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7PY9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
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
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