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11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银智,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原告**岳父。
被告:***,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镇桂花湾居委会和平路边。
法定代表人:刘华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南建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5,7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达成借款协议,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请其妻子的姨妈刘淑玉给被告***转去50,000元,其余4,000元是原告给***的。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2%,违约金每月2%,若四个月后不能还款,被告再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南建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约定;
2.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淑玉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
3.刘淑玉说明1份,拟证明转给被告***的50,000元是原告委托的。
被告***、华南建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南建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华南建司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被告***、华南建司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刘淑玉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50,000元给被告***,4,000元由原告**直接以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南建司催收未果,该借款被告***、华南建司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南建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南建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建司偿还借款54,000元及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文革
人民陪审员  郑 勇
人民陪审员  姜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