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06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卢善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被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0,232.5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在被告所承揽的绵阳市经开区三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玫瑰花城2期17号楼,从事收缩缝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于2017年5月30日8时40分左右,原告从架板上坠落至平层上,后由同事送至绵阳骨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共23天,医疗费由公司项目负责人文辉全部支付。出院医嘱载明:肢体注意保护,坐轮椅活动,伤肢勿负重,勿摔倒,门诊定期复查X片。出院休息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入住游仙区忠心卫生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8月22日出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公司与文辉签订了《泥工班组施工内容承包合同》,将部分人工发包给文辉,文辉不是本公司员工。原告与文辉是雇佣劳动关系,由文辉向原告支付工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劳务雇佣人文辉签订了《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具有合法效益,且原告已经领取了7万元的赔偿款,该事故的赔偿已经终结。原告受伤是因为没有系安全带所致。原告主张工伤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原告受文辉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及文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文辉挂靠被告公司文辉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记载:文辉与原告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系雇员,文辉系雇主;双方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费用,文辉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共计7万元;原告应当配合文辉进行保险理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并配合进行保险理赔所需的司法鉴定。协议签订后,文辉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赔偿费7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于文辉。从签订《赔偿协议》到委托鉴定,时间超过四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受到胁迫,并已接收文辉按《赔偿协议》给付的赔偿款。且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多名亲朋在场;并无受到胁迫的情形。原告至今也未申请撤销《赔偿协议》。故原告诉称《赔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文辉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与文辉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文辉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又以受到胁迫为由否认该协议,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赔偿协议》无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既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在获得雇主文辉赔偿后,又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进行赔偿有悖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继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