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03民初7264号之三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文静。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卢善文。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现本诉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反诉原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反诉原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