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7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卢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贞东,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粮,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文绍彦,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4日。
委托代理人赵平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0日。
原审第三人赵健莺(曾用名:赵健婴、赵健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9日,系原审第三人文绍彦之妻。
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贞东,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原审第三人文绍彦的委托代理人赵平文及原审第三人赵健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绍彦受案外人李晓滨的安排在原告公司承建的”三汇金座”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1月30日上午,文绍彦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送至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文绍彦之妻赵健莺(赵健英)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其与文绍彦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要求申请人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中止了工伤认定。文绍彦于2015年4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5]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文绍彦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文绍彦不存在劳动关系。文绍彦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5)绵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收到该判决后,恢复认定,并于同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第304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收到该认定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李晓滨签订了《”三汇金座”项目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班组施工内容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三汇金座”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李晓滨。文绍彦受李晓滨的安排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用工单位将其承包的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承担替代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对此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其与相关受伤人员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该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晓滨,对李晓滨招用的文绍彦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的,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文绍彦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文绍彦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失误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均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前述条款均规定了认定机关中止认定的事由,未规定认定机关恢复认定时应出具恢复认定文书,并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从该意见的规定看,认定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中止认定的原因消除,即应恢复认定程序。认定机关恢复认定程序,不以通知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前提,相关法律规定亦并未要求认定机关应将恢复事由通知工伤认定当事人。因此,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人递交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认定的过程中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恢复认定程序后,认定机关是否需要再次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由认定机关根据案件的实行情况自行决定,即认定机关可以再次要求用人单位举证,也可以不再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被告在恢复认定后未向原告再次发送举证通知,属被告自行决定的范围,并不违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5]3048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院作出的(2015)绵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当天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6)川07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3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认定第三人文绍彦因工受伤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行政法规适当。
第三人文绍彦、赵健莺述称:文绍彦在被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水电安装时受伤是事实;李晓滨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该水电安装属于违法分包,因违法分包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三汇金座”的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晓滨,原审第三人文绍彦根据李晓滨的安排在”三汇金座”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院作出的(2015)绵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当天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3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经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并在当年12月10日送达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12月25日送达原审第三人文绍彦。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2月25日通过原审第三人文绍彦获得(2015)绵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且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3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文绍彦、赵健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及时通知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举证,并未剥夺其举证及答辩权利。故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宏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堤
审判员 向 茜
审判员 魏继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