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来凤宗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来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2035号
原告:**,住来凤县。
原告:**,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原告**。
被告:湖北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98039774Q。
法定代表人:杨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住来凤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宗味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恩施州烟草公司三供一业维修项目工程尾款70000元整及21个月利息36750元(月息按2分5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从杨华手中买过恩施州烟草公司三供一业维修项目工程(来凤分公司),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工。原告按照中标合同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项目,但被告宗味建安公司因杨华欠公司员工张中文7万元,就扣下原告工程尾款7万元。原告认为,杨华与张中文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无权扣留工程尾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鑫要求杨华出具委托书,杨华也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尾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宗味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宗味建安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都转给施工方了,我们转的是两个账户,一个是张中文的私人账户,一个是**的账户,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起诉的7万元要转到张中文账户,公司不欠任何尾款。原告起诉的7万元是前期的项目投标费用,所有的费用都有票据,之前已经讲好,这7万元是张中文前期给项目垫付的,谁接手这个项目就要给张中文付这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回单一份、领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证明一份,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尚未到法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即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能够证明杨华将案涉工程的尾款委托原告代收的事实。证据四即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来凤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情况说明和项目工人工资属于原告自己书写,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对于转账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向张中文转账78500元的事实不能视为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聊天截图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照片一张,仅有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鉴证咨询服务费发票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中载明的6万元是转账给杨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证咨询服务费发票的开票主体为宗味建安公司,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张中文所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恩施州烟草公司将原职工宿舍的三供一业维修项目进行招标,杨华通过借用湖北来***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公司中标后一直是由杨华负责该项工程。杨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负责实施,原告**负责联系。该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宗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676139.17元。2018年10月11日,**从被告宗味建安公司领取咸丰、鹤峰、来凤烟草及来凤县局三供一业职工家属区维修费757900元,2018年12月30日领取恩施烟草公司三供一业职工宿舍维修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0万元以及2019年1月7日领取2018年三供一业职工家属区物业维修项目工程款161010.17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宗味建安公司向张中文转账78500元,交易用途为退咸丰、鹤峰、来凤三供一业职工家属区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张中文认为,其帮助杨华垫付工程款7万元,故被告宗味建安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中文转账78500元(含剩余工程款7万元)。2019年7月11日,杨华委托原告代收工程款,并主张其与张中文的债务关系等其出来后(杨华在服刑)会给其一个交代。原告认为杨华与张中文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宗味建安公司无权扣留原告工程款尾款7万元,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是从杨华手中受让的案涉工程,但在该工程中,杨华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实际上是原告**负责实施的案涉工程,被告宗味建安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工程由原告**实施,且该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宗味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故原告**与被告宗味建安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且属于违法转包,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宗味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建设工程尾款7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原告**与**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宗味建安公司主张的因为张中文在案涉工程中其帮助杨华垫付了7万元投标前期的费用,应当从该工程款中抵扣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宗味建安公司针对抵扣事宜达成合意,故对于被告宗味建安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宗味建安公司支付21个月利息36750元(月息2.5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原告**负担442.5元,被告湖北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姚宜均
书记员  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