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01民初6828号
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恩施市大龙潭村大龙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9U6686G。
经营者:***,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85634734R。
法定代表人:向申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被告***已付清了租金,再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交纳1560元,由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