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28民初1503号之一
原告:**(曾用名覃遵进),男,生于1983年10月2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章胜(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53年5月6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85634734R。
法定代表人:向申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永凤,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胜、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9年12月底恢复耕地原貌,要能耕种,不能恢复面积按国家征地标准补偿;2、从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补偿青苗损失,每年每亩按照1971元计算,2.73亩×1971元×3年=16142.4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差旅费、诉状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燕子村委会在燕子村六组修建精准扶贫安置房,在建设过程中将我承包地2.73亩堆放渣石和无数个啤酒瓶,至今无法耕种。事发后我多次找到建筑公司的施工员刘永华,要求按国家标准补偿无果。
本院经审查:2016年,鹤峰县燕子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鹤峰县燕子镇燕子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签订了《燕子镇易地扶贫搬迁燕子大长汨集中安置点场平工程建设合同》及《燕子镇易地扶贫搬迁燕子大长汨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承包了燕子大长汨集中安置点场平工程及建房工程。2016年8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的渣石土倾倒、堆放在大长汨集中安置点下面的土地上。2016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家庭成员为原告及其女覃正婧)与鹤峰县燕子镇燕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取得大长汨地块名为河坪1、河坪2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部分承包地系已被堆放渣石土的土地),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与鹤峰县燕子镇燕子村民委员会2016年12月17日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家庭于2016年12月17日取得燕子大长汨地块名为河坪1、河坪2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家庭在取得承包经营权时,其中部分土地已经堆放有渣石土。农村承包土地均为现状承包,原告家庭承包时土地的现状就堆放有渣石土,并非原告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后堆放的渣石土,原告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受到侵犯,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斌
审  判  员 余美玲
人民 陪 审员 田辉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符婷
书记员(兼) 符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