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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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4543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5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85634734R。
法定代表人:向申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川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利川市西城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948N。
负责人:周明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道明,系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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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221197401176557。
原告***与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宇建筑公司)、利川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李道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资款共计柒万零肆佰玖拾陆元整(小写:¥70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在利川市进行高标准农田整治,发包方利川市农业农村局,承包方向宇建筑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在三方的要求下完成了施工作业,经验收结算,欠***的挖机费用共计柒万零肆佰玖拾陆元整(小写:¥70496元),于2019年8月30日由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此欠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农业农村局辩称:1、案涉工程发包方不是本案被告农业农村局;2、被告利川市农业农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请施工的客观事实,因此利川市农业农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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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驳回原告对利川市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做工属实,欠付原告挖机费用属实,只是总发包方农业农村局欠付部分工程款未付,故给原告的工时费未付;我只是建设方向宇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该笔费用应由向宇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支付。
向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申友提交书面答辩如下:公司法人向申友虽为向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聘请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向燕,公司的经营、财务管理、人事安排等所有一切事物均是在向燕的控制和指令下实施的。自2018年12月起公司的全部股东均涉嫌组织、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先后被建始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关押至今,公司的经营活动在2019年4月向燕被逮捕之日起处于不能正常经营状态。关于***与向宇建筑公司发生的纠纷,本人一概不知情,也不能代表公司表态,本人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向宇建筑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了利川市2017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宇建筑公司与利川市土肥站签订了《利川市2017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基本内容为:工程地点:利川市、牛角村。承包项目:灌渠与排水3929米,渠系建筑物112处,直灌口60处,机耕路2850米,操作道1697米,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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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100立方蓄水池一个、50立方蓄水池两个。合同工期: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宇建筑公司即委托***具体负责施工。随后,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工程建设,挖机按工时计算,挖土270元/小时、破碎360元/小时。工程结束后,经手人吴应平向原告***书写了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刺竹村大挖机7月25日-8月份挖斗:43.2小时破碎:144.4小时9月份挖斗:31小时破碎:37.7小时10月份-11月份挖斗:81小时破碎:38.3小时12月27日-1月19日挖斗:26小时破碎:42.3小时挖斗42.3+31+81+26=181.2×270=48924,破碎144.4+37.7+38.3+42.3=262.7×360=94572,合计:48924+94572=143496-32000=111496,111496-21000=90496元,90496-20000=70496元”。2019年8月30日,***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应付柒万零肆佰玖拾陆元整(¥70496元)***2019.8.30”并捺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利川市2017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刺竹村大挖机清单、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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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了做工价格、结算方式等,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宇建筑公司尚欠原告***70496元劳务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向宇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现场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川市农业农村局虽为利川市土肥站的管理单位,负有支付工程款项义务,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做工对象是向宇建筑公司,与利川市农业农村局和利川市土肥站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农业农村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原告***要求利川市农业农村局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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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依法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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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双禄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