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4545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85634734R。
法定代表人:向申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川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利川市西城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948N。
负责人:周明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系该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与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宇建筑)、利川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彭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宇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资款共计62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在利川市进行高标准农田整治,发包方利川市农业农村局,承包方向宇建筑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在三方的要求下完成了施工作业,经验收结算,欠***的挖机费用共计62518元,于2019年9月5日由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此欠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农业农村局辩称:案涉利川市农田整治项目,系由利川市土壤肥料工作站(以下简称土肥站)依法发包给向宇建筑公司,而土肥站依法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农业农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向宇建筑公司及***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关系以及欠付劳务报酬多少,被告农业农村局不知情。农业农村局与向宇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向其给付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向宇建筑、***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向宇建筑通过竞标,获得了利川市2017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宇建筑与利川市土肥站签订了《利川市2017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基本内容为:工程地点:利川市元堡乡刺竹村、牛角村。承包项目:灌渠与排水3929米,渠系建筑物112处,直灌口60处,机耕路2850米,操作道1697米,水源工程100立方蓄水池一个、50立方蓄水池两个。合同工期: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宇建筑即委托***具体负责施工(另案已查明)。随后,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工程建设,挖机按工时计算,挖土270元/小时、破碎370元/小时。工程结束后,原告找***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挖机元堡工地”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合计:斗112.6×270=30402元,破86.8×370=32116元,共计62518元。***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2019.9.5”并捺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利川市2017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挖机元堡工地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宇建筑的委托代理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租赁原告挖机的协议,按工时计算租赁费,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挖机施工作业,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时清单,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62518.00元,但被告向宇建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宇建筑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农业农村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被告***系接受被告向宇建筑的委托,出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达成租赁原告挖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要求农业农村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农业农村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向宇建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25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减半收取681.50元,由被告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向 倩
书 记 员 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