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

上诉人某某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郑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成都市。
上诉人***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不在中原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因此本案应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上诉人变更信息可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住所地位于中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