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民终字第5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川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守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秀丽,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川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博公司)、陈秀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在一审中诉称,该中心系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的国有企业,由原四川省展览馆于2000年投资设立。2001年6月21日,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决定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A4座E3层5、7、8、9号房屋(以下简称确权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因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需要购房人为自然人,省展览馆装饰中心董事会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决定,以该中心总经理即***的名义订立购房合同,办理购房手续,并由***出具了房产权属承诺书,确认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属省展览馆装饰中心。2001年6月26日,省展览馆装饰中心以***名义与房屋开发商即成都和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订立购房合同后,省展览馆装饰中心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定金及首付款,其后,每月房屋按揭款也由省展览馆装饰中心转入***个人名下的按揭款账户,由银行扣划。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占有、管理和收益,房产税也由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至今。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A4座E3层5、7、8、9号价值588765元、面积253.5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省展览馆装饰中心;二、***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A4座E3层5、7、8、9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讼争确权房屋已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2005)青羊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查封,尚处于执行阶段,该房屋因另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12)武侯民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查封,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因讼争确权房屋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至今尚未解封,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应当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故省展览馆装饰中心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省展览馆装饰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90元,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裁决后,原审原告省展览馆装饰中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经查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E3层31001-31009号房屋的查封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查封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后,也提出了查封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查封裁定,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有效查封,因此本案诉争房屋不是任何法院的执行标的物。一审以诉争房屋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代办相应的购房手续,且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应将诉争房屋转交给上诉人。川博公司和陈秀丽仅为***的债权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事实上的牵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诉争房屋属于省展览馆装饰中心的房屋。
原审第三人川博公司答辩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执裁字第5号裁定书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在该裁定书中明确说明,对于诉争房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以(2006)青羊民初字第2542-3、2543-3号裁定书予以了查封,如果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对于该认定事实有异议,裁定书也赋予了其相应的救济途径,现省展览馆装饰中心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根据川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合同,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原则,应认定***才是诉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角度也应当认定***就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且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在借款时,以诉争房屋作为担保,因此川博公司与诉争房屋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川博公司应当作为适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保护自己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陈秀丽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到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诉争房屋的查封情况,根据查询情况反映,诉争房屋最早于2005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2005)青羊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裁定查封,但查封到期后,未再续查封。后上诉人省展览馆装饰中心针对被上诉人***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并申请了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1年12月1日签收了该查封裁定,此后,省展览馆装饰中心申请了续查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也予以了续查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月18日才送达至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此时,诉争房屋已被省展览馆装饰中心申请查封在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已经被另案查封,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只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省展览馆装饰中心主张当初仅是为了办理按揭的需要,才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购房,购房所有款项实际均来自于省展览馆装饰中心,因此,省展览馆装饰中心才应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了恢复自己真正所有权人的身份,上诉人省展览馆装饰中心有权针对被上诉人***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上诉人省展览馆装饰中心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原审第三人川博公司和陈秀丽是否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是否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60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何 春 梅
代理审判员 谢芳代理审判员陆春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