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提字第34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其,男。
委托代理人: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6号罗马假日广场嘉宝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传雨。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申诉人杨其因与被申诉人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简称展览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2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川检民行监字(2014)510000001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川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泽勇出庭。申诉人杨其及委托代理人方定明、被申诉人展览馆中心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2日,一审原告杨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展览馆中心偿还借款53.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17日,杨其与***、展览馆中心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向杨其借款115万元,期限1年,展览馆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到期无论何种缘故,***无法还款,即由展览馆中心负责全额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杨其即将约定借款全部给付展览馆中心,展览馆中心亦向杨其出具了相应收据。该借款115万元由借款本金100万元和1年期利息15万元组成。2008年2月10日,杨其与***、展览馆中心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1.2002年***因展览馆中心为争取成都中安达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安达公司)在崇州的装饰工程,需向中安达公司缴纳保证金160万元,经三方协商,向杨其借款100万元;2.截止2008年1月16日,经三方确认***、展览馆中心尚欠杨其本金53.3万元、利息16.12万元,合计69.62万元;3.确认上述应还杨其款项的是展览馆中心和***,还清款项时限为1年,即2009年1月16日内归还;4.展览馆中心、***应还利息16.12万元1年内不计复利,1年期满后,如展览馆中心、***仍未还清,则将未还清部分转为本金,一并按年息15%计息直至清讫。
根据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发票及业务受理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定杨其系手机137XX7791机主,***系手机137XX1858机主,2011年5月2日,手机137XX1858机主***向手机137XX7791机主杨其发送短信称:”杨总,我还在重庆,十日之前能办好资金返蓉,我俩的债务都能在我的凯旋归来解决,放心。”
杨其称”小周”系展览馆中心工作人员,杨其提交公证录音证据,即2011年11月24日15时他与”小周”的通话记录,证明杨其2010年4月28日在展览馆中心办公室催款时,***当着”小周”归还杨其借款1.5万元。
杨其在庭审中自认***在2008年2月4日归还其借款1万元,在2008年2月10日归还借款3000元,在2010年4月28日归还借款1.5万元,共计2.8万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2002年4月17日借款协议,***为借款人,展览馆中心为借款保证人,杨其将协议约定借款全部给付展览馆中心,展览馆中心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2008年2月10日还款协议,***、展览馆中心确认截止2008年1月16日尚欠杨其借款本金53.5万元、利息16.12万元,确认上述借款债务由展览馆中心和***承担还款义务,至此,展览馆中心与***同为本案借款债务人,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展览馆中心与***应当共同承担归还杨其借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债务人展览馆中心与***均认为杨其的诉讼请求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2008年2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与展览馆中心应当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归还杨其借款,2年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11年1月16日。杨其在审理中自认***在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共计归还了借款2.8万元,并提交杨其与展览馆中心工作人员”小周”的电话录音公证证据,证明杨其在2010年4月28日向***及展览馆中心催款的事实,但是***和展览馆中心质证予以否认,故”小周”是否是展览馆中心的工作人员,杨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电话录音公证证据缺乏证明力。杨其所举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发票及业务受理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杨其系手机137XX7791机主、***系手机137XX1858机主,***在2011年5月2日与杨其之间手机短信往来的事实能够证明杨其向债务人积极地主张自己的债权,***手机短信回复的内容能够证明其作为债务人对杨其积极主张权利事实的认可以及对债务的确认,因此,上述事实能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展览馆中心存在工作关系,展览馆中心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展览馆中心与***是本案共同借款债务人,相互连带承担借款债务,因此,对于共同连带借款债务人之一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另一共同连带借款债务人展览馆中心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展览馆中心与***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截止2008年2月10日,展览馆中心与***尚欠杨其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16.12万元,杨其审理中自认***归还借款2.8万元,其自认并不损害展览馆中心与***的利益,应当在借款本金53.5万元中予以扣除,即展览馆中心与***尚欠杨其借款本金50.7万元。故杨其诉请***与展览馆中心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一、展览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其借款本金50.7万元;二、展览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其截止于2008年1月16日所欠借款资金利息16.12万元;三、展览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其借款资金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50.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杨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5元,由展览馆中心、***负担。
展览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1年1月16日届满,一审法院将2011年5月2日的短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还款也与展览馆中心无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其对展览馆中心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5月2日的短信仅为数据终端显示状态,且其内容也不对应本案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1月16日届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其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其对展览馆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年2月10日还款协议的约定,***、展览馆中心应于2009年1月16日前归还杨其借款本金53.3万元及利息16.12万元,共计69.42万元。杨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16日之前曾经向***或展览馆中心主张过相关债权从而造成该诉讼时效的中断,故69.42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1月16日届满。杨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5月2日的短信内容属于对相关债务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且显示的号码为***的手机号码,***没有证据证明该短信并非来自其手机,也没有证据证明短信中载明的债务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故展览馆中心、***主张不能认定短信来自其手机及内容与本案债务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该短信能够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债务予以了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为杨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虽然***在案涉69.42万元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以对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方式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对展览馆中心不产生效力,在展览馆中心没有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杨其对展览馆中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故展览馆中心、***主张一审认定2011年5月2日的短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展览馆中心要求驳回杨其对展览馆中心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52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其借款本金50.7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其截止2008年1月16日所欠借款资金利息16.12万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其自2008年1月17日起的利息,该利息以50.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杨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杨其各自负担7057.5元。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还款协议第1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但第3条又约定如果1年期满展览馆中心、***仍未还清本利,则将未还清的利息部分转为本金,一并按年息15%计息直至清讫,即由有期限变为无期限,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杨其可随时提出要求还款的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杨其起诉时起算,二审判决驳回对展览馆中心的诉讼请求应属不当。同时,杨其一审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关于还款时间的承认不应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本案再审过程中,杨其的申诉理由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基本一致。另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展览馆中心是实际收款人、用款人,即实际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展览馆中心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林安入狱造成杨其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且***以展览馆中心董事、总经理身份处理展览馆中心的债务不应视为只代表他个人,其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对展览馆中心也应产生法律效力。
展览馆中心辩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中没有指出二审判决如何适用法律错误,杨其与***的借款协议到期后,借款方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由三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事实明确;从还款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可看出,当事人之间的这两条约定并未改变对还款日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按还款协议的第1条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与展览馆中心是不同的主体,即便***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对展览馆中心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2月10日,杨其与***、展览馆中心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2002年***因展览馆中心为争取中安达公司在崇州的装饰工程,需向中安达公司缴纳保证金160万元,经三方协商,向杨其借款100万元,2002年4月17日,杨其将100万元交至展览馆中心账上。截止2008年1月16日,经三方确认***、展览馆中心尚欠杨其本金53.5万元、利息16.12万元,合计69.62万元。因此,经三方协商重拟此协议,内容如下:1.确认上述应还杨其款项的是展览馆中心和***,还清款项时限为1年,即2009年1月16日内归还;2.展览馆中心和***应还杨其的本金53.5万元仍按年息15%计息;3.展览馆中心、***应还杨其的利息16.12万元1年内不计复利,1年期满后,如展览馆中心、***仍未还清,则将未还清部分转为本金,一并按年息15%计息。(含新欠利息)直至清讫。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其起诉对展览馆中心、***主张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2月10日,杨其与***、展览馆中心签订的还款协议第1条中,虽约定了应还杨其款项的是展览馆中心和***,还清款项时限为1年,即***、展览馆中心应于2009年1月16日前归还杨其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16.12万元,但是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展览馆中心和***”应还杨其的本金53.5万元仍按年息15%计息”,对本金53.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还款期限并未予以明确;而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展览馆中心和***”应还杨其的利息16.12万元1年内不计复利,1年期满后,如展览馆中心、***仍未还清,则将未还清部分转为本金,一并按年息15%计息。””(含新欠利息)直至清讫”。这条实际约定了在1年期限届满后,利息16.12万元仍未清偿的部分转为本金开始计算复利,且与本金”一并”按年息15%计息,直到本金53.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全部还清。据此,将还款协议第1条与第2条、第3条结合起来可知,实际上三方对于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杨其与展览馆中心、***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规定,杨其提起诉讼对展览馆中心、***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截止2008年1月16日,展览馆中心、***尚欠杨其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16.12万元,杨其审理中自认***归还借款2.8万元,其自认并不损害展览馆中心与***的利益,应当在借款本金53.5万元中予以扣除,即展览馆中心与***尚欠杨其借款本金50.7万元。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2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5元,由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忠
代理审判员 何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鲁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